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141號上 訴 人 劉卉軒被 上訴 人 歐志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19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規定甚明。另小額事件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5時52分許,遭詐欺集團以「假儲值」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戶號碼詳卷,下稱系爭帳戶)內,造成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理由為:伊於113年3月27日遭詐騙並匯款至系爭帳戶,該時系爭帳戶尚未列為警示帳戶,被上訴人即取得該筆匯款之利益,而構成不當得利。原審判決僅依侵權行為規定審理,未依不當得利審酌,構成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四、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明確陳稱其「要告被上訴人詐騙我3萬元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可見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遭被上訴人詐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方主張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規定,本院自不得予以審酌。至上訴人其他上訴理由,僅空言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情,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