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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142號上 訴 人 胡淡文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之00被 上訴人 陳怡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25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訴訟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明文規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固不爭執於民國113年5月26日9時16分許持開口鉗砸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29房屋大門(下稱系爭大門)。惟系爭大門為鋁門,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品項係「更換鐵門」(下稱被上訴人估價單),二者有價差,且系爭大門僅有小局部凹陷,經上訴人委請技師查看後回復原狀僅需新臺幣(下同)2,500元(下稱上訴人估價單),此外系爭大門顯非新品。然原審判決未查上開情形,而依據被上訴人估價單判命上訴人賠償,顯非回復被上訴人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亦非以系爭大門於起訴時之市價為斷,有違民法第213條及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即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

四、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業據提出上訴理由狀表明原判決違背民法第213條、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云云,形式上堪認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與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相符,其上訴合法。惟其上訴並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是否受有損害則以被害人財產總額有無減少為斷。所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被害人請求賠償,算定被害物之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大門為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之大門,除具有防盜之安

全性功能外,亦兼有相當程度門面之功能需求。是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仍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亦即應回復至應有狀態,而非單純原來之狀態。又上訴人上訴意旨稱系爭大門僅有小局部凹陷、鋁片受損,回復原狀費用約為2,500元云云,並提出估價單為據(原審卷第87頁),然查系爭大門門把上方及鎖頭附近有嚴重遭鈍物破壞之鑿痕痕跡,門把及鎖頭附近亦有多處遭敲撞致凹陷之痕跡,此有相片4張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87頁)。

足認系爭大門已不具防盜之安全性功能,且未有相當程度門面之需求,是依被上訴人估價單更換系爭大門始為可採。上訴人估價單所記載之修繕品項僅為花格鋁門中間橫桿換新(原審卷第87頁),該修繕程度自未能回復系爭大門之應有狀態及功能。又上訴人雖陳稱系爭大門材質為鋁製,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能僅依上訴人估價單驟認系爭大門之材質,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所據。至原審判決理由固誤認上訴人估價單係以上訴人自己房屋之大門受損程度估價等語,然原審判決結論與本院認定之結果尚屬一致,自無何違法可言。另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系爭大門本非新品,其市場行情價值非但難以證明,且市面上易難以尋覓相同尺寸及中古程度之大門以資替換,倘另以鑑定之方式證明折舊則未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本院綜以系爭大門喪失其功能性乃因上訴人之故意行為所造成,被上訴人估價單之費用非高,亦符合現今物價高漲之行情價格,綜上故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可採。上訴人主張應回復系爭大門損害前之原狀云云,並無可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審所為一造辯論判決程序違背法令云云,並無理由。

五、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理由均無可採,爰依前開條文,不經言詞辯論而為駁回之判決。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1款、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