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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143號上 訴 人 王慕華送達代收人 許耀文被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13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依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上訴第三審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所提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具有代位求償之請求權,原判決逕認定被上訴人有該請求權,違背證據裁判主義法理,而有判決違背法令。另上訴人爭執前情後,原判決逕認定原告與訴外人沈秀蓉間債權債務關係,與本案無涉,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二)上訴人已爭執初判表不當,而不應採為判決基礎,原審法官於審理時亦將系爭車禍肇事原因之舉證責任分配予被上訴人,惟竟於原判決中指摘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三)上訴人曾聲請證人沈英典、陳建勝、沈欣樺,以確認車損部位、長度,就該部分屬於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要旨所載應調查之證據,原判決未予調查,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四、經查:

(一)就上訴人指摘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有代位權且舉證責任分配予上訴人,違背證據裁判主義法理、證據法則,固可認其已指明原審違背法令,而合於上訴程式。然審酌原判決依照被上訴人提出之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及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及車損照片,認定系爭車禍上訴人負有肇責,經被上訴人修繕車輛損害後,具代位權等節,已詳予論述,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之主張,本於職權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上訴人前開主張,僅為針對原審已認定之代位權利、肇事責任判斷,再為事實認定之爭執,難謂原判決有違反上訴人主張之證據裁判主義、證據法則,主張並無理由。

(二)又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所提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情形。上訴人以原判決逕認定原告與訴外人沈秀蓉間債權債務關係與本案無涉,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未調查證人確認車損部位及長度云云,依據前開說明,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五、綜上,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0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之法定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有據,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上訴裁判費用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載。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