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146號上 訴 人 林建鳳被上 訴 人 李榮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131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事故肇因於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支幹道車應禮讓主幹道車先行,自迴轉道之支幹道強行切入上訴人所行駛之主幹道,且兩車均欲右轉,被上訴人變換車道時未確認右側有無來車致發生碰撞,上訴人就事故並無可歸責事由,然原審未依民法第217條認定過失責任,逕判命上訴人應負全部賠償責任,顯有違誤法令之處。又由被上訴人車行紀錄器畫面可知,該車輛於0分57秒時始傳出方向燈閃爍聲,至0分58秒時即發生碰撞,一般駕駛人始難以反應,佐以其車行紀錄器未攝錄上訴人車前環境以辨明上訴人是否有需減速停車之情形,原審僅憑單一視角逕認上訴人惡意煞停,顯屬取捨證據失當、斷章取義之違誤。此外,兩造車輛僅輕微擦撞,被上訴人竟請求更換多項零件及高額工資,與市場行情不符,其修繕是否均肇因於本案事故所致,非無疑義,原審未加詳查,顯有不周,為此提出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表明原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