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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147號上 訴 人 郭采欣被上訴人 欒紀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2211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所為鑑定結果已證明房屋牆壁斑駁為板材本身問題,非租客人為破壞,是該鑑定費用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可原判決卻仍認上訴人尚需負擔驗屋費用百分之39,共新臺幣(下同)24,960元,致上訴人僅能拿回22,240元。又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已遭駁回,其亦未請求訴訟期間所支出之金錢及時間成本,爰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希望能完整拿回押金47,200元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核屬就原判決酌量訴訟費用負擔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復未指出依何訴訟資料足認有其所主張之違背法令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姿妤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等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