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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148號上 訴 人 滿月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融萱被 上訴人 中山勤樸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中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6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叁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8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並未完工,因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

)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來函確認工程已立案,嗣於113年4月1日通知供電設備已完成,並於113年9月6日寄發「催請申報屋内線竣工通知單」,台電已如期完成供電系統設置與核備作業,惟因被上訴人未送交屋内線竣工報告單,致台電無法進行最終接電檢驗作業,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室内工程部分,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03條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而退款方案僅為被上訴人單方提議,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亦未履行返還義務,經上訴人催告後,被上訴人反提出解除契約放棄承攬,雙方間權利義務應回復契約成立前狀態,無繼續履行之必要,被上訴人應返還所受領之價金,縱使被上訴人已提供部分勞務或完成部分工作,惟並非上訴人能使用或受益,被上訴人仍應返還全部,被上訴人主張僅返還部分,應屬契約內容變更,須以當事人間有明確合意為前提,雙方對於退款金額並無合意,被上訴人對契約怠於履行或迴避返還。

㈡系爭工程分為「内線施工」、「電表安裝」與「向台電申請

送電」等步驟,性質為整體之「電力供應啟用工程」,如未完成通電,内線施工本身即無使用價值,縱使被上訴人有施作内線工程,但未完成電表安裝、向台電申請送電等工作,致無法有用,一審判決認定已「部分完工」即有疑義。再依兩造於契約締結前之LINE對話,被上訴人曾明言總工期約至下週一完成等語,被上訴人承諾之完工時間應發生法律拘束力,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遲延履行後,明確催告,未獲致被上訴人履約。

㈢再者,被上訴人未依法取得電器承裝業登記,不具承攬本案

電氣工程資格,亦不得藉他人執照進行施工,被上訴人未依電業法第59條登記為合法電器承裝業者,其承攬自始即屬無效。一審判決雖援引民法第511條認定契約終止,雙方未約定竣工期限且被上訴人完成部分工程,而判決被上訴人返還新臺幣(下同)26,500元,惟上訴人曾以LINE訊息為最終催告,要求被上訴人限期完工,被上訴人期滿仍未履行,上訴人自得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工程款。

㈣又一審訴訟衍生法務支出、人事成本及設備空轉等損失,上

訴人於一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前,已送達擴張訴之聲明,並增列對被上訴人及保證人責任,請求不當得利返還及損害賠償,然追加損害賠償金額高於小額訴訟範疇,卻未於一審妥適審理。上訴人擴張聲請所列項目,係為補充契約履行不完全損害及已無對價給付之返還請求,並不含懲罰性賠償,內容為回復原狀或維護法律關係之必要支出,應准許上訴人擴張訴之聲明。又被上訴人未具承裝資格,卻仍承攬工程,嗣違法轉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延誤履約,致上訴人錯失既定營運時程,縱使補正亦無實益,被上訴人亦無補正意願,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並請求賠償。(上訴人於一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依民法第231條,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1,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本件一審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6,500元及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請求除26,500元部分外,被上訴人應再返還上訴人128,83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2.保證人施俊旭對上開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與保證人共同負擔。

四、經查:㈠一審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被上訴人

非無故遲延,兩造並無約定被上訴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工作,因系爭工程目的係為供電,被上訴人未完成足量安培數供電,難認被上訴人業已完成工作,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認被上訴人雖未能完工,但已施作部分工程,上訴人就追加工程給付材料費6,500元,加上被上訴人自陳願退2萬元工程款予上訴人,而判決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契約後請求被上訴人退費26,500元部分為有理由,以上認定均於一審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

㈡上訴人上訴請求除一審判命給付之26,500元外,並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雖係以一審判決違背民法第503、259、153、165、512條及電業法等規定,然究其上訴理由,上訴人無非仍爭執系爭契約是否有約定須於特定期間完工,被上訴人完成部分工作是否能使用或受益,退款金額並無合意等情,並主張被上訴人應再負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云云。惟本院經核一審卷宗,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及引用之法律規定,上訴人於一審時均已提出,均經一審辯論審酌,上訴理由及引用之法律規定,一審已本於辯論審酌結果於判決理由中表明,上訴人仍執此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無非仍就一審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而一審已經本於事實認定結果而適用法律,縱因一審判決所持理由有所不備或矛盾,依前揭說明,此種情況亦非小額事件上訴程序得以救濟,自難認上訴人對一審判決違背法令已有適當之指摘。

㈢又小額訴訟,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

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亦有明文。另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請求擴張追加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金額及請求保證責任部分,依上開規定,均不應准許,均應駁回。上訴人雖稱於一審已送達擴張訴之聲明,並增列保證人責任,請求不當得利返還及損害賠償,追加損害賠償金額高於小額訴訟範疇,卻未於一審妥適審理云云,惟本院經核上訴人於一審114年6月26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表明其不擴張也不追加,維持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343頁),上訴人前揭主張自不可採。

五、綜上,上訴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宣玉華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