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149號上 訴 人 劉鎮榮被 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18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內容,本件雙方均疑似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致肇事,在監視器(車載錄影機)畫面無法釐清下,尚無法分析研判,故雙方均有肇責,伊認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自負50%之責任應屬恰當,爰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巷定有明文。準此,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上訴第三審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所提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情形。再按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法理等及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以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則應揭示該判決有合於此條第1至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及其內容,並均應表明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參照)。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若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等,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等,則應揭示該解釋文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主張原判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而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應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第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條定有明文。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上訴人於事實審並未主張與有過失之情事,並聲請調查證據,審判長就此本無闡明、調查及審酌之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於上訴狀陳稱:雙方均有50%肇責等語,惟上訴人於第一審並未提出前開主張,且未具體表明係因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致未能提出,依上規定,自不許提出,本院亦毋庸審酌。再者,上訴人於上訴狀中並未具體陳明原審違背之法令、具體內容或事實,而上訴人所主張之各負肇責等語,亦未說明原審未為審酌究竟違反何一規定,或原審究有何違法情況致上訴人無法提出此一抗辯。且上開抗辯形式上亦僅為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事由,是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何具體指摘,從而,依據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主張自難認為合法。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此外於第二審別無其他訴訟費用產生,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