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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152號上 訴 人 馮毅仁被 上訴人 許秀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2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二千二百五十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同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裁定參照)。再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3段與和平東路3段341巷口發生碰撞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自稱為A車之駕駛,然A車上載有行動不便之老人,依據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行動不便之老人得向社會局申請給付營業用小客車里程車資,然被上訴人並無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於原審開庭時自稱當時係由養護中心陪伴行動不便之老人回家,其工作應為陪伴搭車之看護人員,而非A車駕駛;實則A車駕駛應為一年約50歲微醺之男子,系爭事故係該男子酒駕暴衝所致,其為逃避酒測,始由同為A車乘客之被上訴人頂替,是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所提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原審之主張,而對原審法官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依何卷內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何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5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