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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153號上 訴 人 有限責任新北市原住民機關勞務勞動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李姬訴訟代理人 王正榮被上訴人 臺北市萬華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洪育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298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對駐點員工請假(不問假別,如病假、特休假、喪假…)一律以日薪(事假)扣款,有違兩造契約第8條第12項第10款後段之約定。關於駐點員工請假未有代理人扣款,存在二種不同規定,一是依照勞動法令扣款薪資機關比照扣除,另一是不問假別一律以事假扣款,上訴人認為前者在契約認屬特別規定,效力應優於後者,如被上訴人無意履行,就不應該列入契約中,使上訴人誤信,原審未就上開存在二競合情形做說明,是判決不備理由,也有違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求命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及信賴

保護原則部分: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形式上堪認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合法,先予敘明。查原審業已敘明:兩造勞務採購契約(契約編號11408,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第10款約定:「廠商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依相關勞動法令或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請假者:⑴(刪除)⑵(刪除)⑶(刪除)⑷其他:廠商應指派相同資格及能力人員代理並須經過機關同意,機關不另行支付費用。上開派駐勞工請假,其屬依法令不給付全部或部份薪資者,機關應比照扣除契約價金。另上開第2子目廠商應派員代理而未派相當之勞工代理者,機關將扣除契約相當金額,扣除金額之計算方式如下,廠商不得將未派員代理遭受機關扣款之金額轉嫁予請假之派駐勞工負擔或採取其他不利派駐勞工之作為:⑴依每人每月薪資,除以240小時為單價小時基準,乘以未派相當之勞工代理之時數。⑵(刪除)⑶(刪除)」,兩造既已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第10款為上揭扣款之約定,兩造即應受其拘束等情,並無認定事實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違誤,上訴人泛稱原判決違反民法148條,係就原審已論斷之事實,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尚難據此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無理由。

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部分:

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固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惟小額訴訟程序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不得以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提起上訴,是上訴人此部分據此為由提起上訴,顯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一併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