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156號上 訴 人 何敬之被 上訴人 陳威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14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一)本件上訴所據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曾於原審審理時表明其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判表),委託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上訴人催收新臺幣(下同)1萬2,150元款項,且於溝通過程中,均以對上訴人稱應賠償上開金額等語及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等方式,對上訴人為恐嚇勒索,致上訴人壓力甚大;然原審未察初判表上已記載被上訴人非全無過失,且該表非可供保險業者作為認定理賠當事人之依據及兩造間有無另案爭議,即認定該款項與被上訴人無關,於法有違;另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顯示,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兩造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應各負過失比例責任,則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小於50%,爰提起上訴等語。
(二)惟觀以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已認定之事實再事爭執,而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依何卷內訴訟資料可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王沛元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