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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157號上 訴 人 陳聖郁被 上訴 人 祥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垂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207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電視,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女兒上網向製造商台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索尼公司)申報維修時「症狀描述」填具為「人為意外螢幕左上方爆裂凹陷」顯然為不實,被上訴人就客服人員不實登錄部分有偽造文書之嫌,索尼公司應提供客服錄音檔以資查證。且被上訴人稱若確定為商品本身之瑕疵,自當退貨並返還價金,故索尼公司應由維修人員出庭判斷螢幕是否屬於人為損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電視確有螢幕呈現黑影裂痕之情形,自得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爰請求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維護上訴人權益,並聲明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就上訴人所購買之電視商品瑕疵是否為人為意外造成一事,對於被上訴人抗辯有所爭執。然原審並未以報修紀錄之症狀描述認定商品瑕疵為人為造成,而係以上訴人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所受領之商品,未能舉證螢幕裂痕是否為商品本身具有之瑕疵,而已就相關事實為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認定。上訴人就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然此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爭執,核屬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陳仁傑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