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158號上 訴 人 江政融訴訟代理人 王聰智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送達代收人 陳裕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88年3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88年度北小字第106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對上訴人提起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88年度北小字第1061號小額民事判決在案(下稱原審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惟富邦銀行已於民國94年9月15日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並經被上訴人聲請代富邦銀行承當本件訴訟,有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經本院發函命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陳報是否同意被上訴人承當訴訟,逾期未回視為同意(見本院卷第113、189頁),上訴人於115年1月30日收受本院函文後逾期迄今未為不同意之表示,是被上訴人聲請承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件即應由被上訴人承當訴訟,富邦銀行則脫離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113年10月間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命令,扣押上訴人對於訴外人憬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上訴人經閱卷後得知執行名義為原審判決,其上記載債權人為富邦銀行,至此始知悉自己為本案債務人及原審判決之存在。富邦銀行係主張上訴人積欠信用卡費為由,對上訴人提起原審訴訟而獲勝訴判決,原審判決主文判命「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富邦銀行)新臺幣(下同)6萬5,225元,及自87年6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等語。惟上訴人未曾使用富邦銀行之信用卡消費,亦未曾收到富邦銀行核發之信用卡,且從未收到富邦銀行催繳卡費通知信函,於原審訴訟期間更未曾收受任何開庭通知及相關訴訟資料。原審判決所記載上訴人住址「台北縣樹林鎮(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號」,從不曾係上訴人在戶政機關登記之戶籍地址,上訴人亦未曾實際居住該處。準此,原審判決未合法送達上訴人,不生送達之效力,無從計算上訴時間,原審判決即未確定,上訴人無從對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爰對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違背法令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救濟。
(二)又上訴人未曾收受富邦銀行寄發之信用卡,亦未使用富邦銀行之信用卡為任何消費,富邦銀行於原審主張上訴人申辦並已寄發之信用卡應係遭他人所盜,且該信用卡消費時之簽單上簽名更非上訴人所為,而係他人偽造者,被上訴人應提出上訴人有合法收受信用卡之證明,並提出消費簽單原本而就上訴人係親筆簽名乙情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原審請求上訴人償還信用卡消費及利息、違約金等費用顯難認為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對於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6條規定:「當事人向法院請求付與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時,如卷宗現在該法院經查明該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業經確定者,應於聲請後七日內付與之」,顯見法院須經審查判決、裁定、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得發給確定證明書。原審判決既經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其所記載之事項應推定為真實。抗告人於原審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之後,始主張原審判決未經合法送達而提起本件上訴,自應由其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判決之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有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9月18日北院信民法88年北小字第106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惟原審判決業已於88年4月8日確定,並經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有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參照前開裁判意旨所述,其上所記載之事項即應推定為真實,上訴人於原審判決之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之後,始主張原審判決未經合法送達而提起本件上訴,自應由其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之。然查,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原審判決未經合法送達,其雖主張原審判決所記載上訴人住址「台北縣樹林鎮(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號」,不是上訴人在戶政機關登記之戶籍地址,上訴人亦未曾實際居住該處等語,然經本院查詢上訴人歷年戶籍資料變動情況,上訴人於86年12月27日遷入「台北縣○○市○○街00號」,於88年7月12日遷出,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外置限閱卷,另查上開「樹林鎮」於88年10月4日間改制為「樹林市」,故原審判決記載地址「台北縣○○鎮○○街00號」並無為違誤),是上訴人於原審88年間收案至同年3月3日宣判前、同年月19日判決送達時,戶籍地址確係設於原審判決所記載「台北縣○○鎮○○街00號」,且經本院簡易庭送達該地址,亦由本人簽收(見本院卷第131頁送達回證),又依本院職權查詢之上訴人之入出監紀錄表、入出境紀錄(見外置限閱卷)所示,上訴人於該段時期並無入監或出境之紀錄,是原審判決對上訴人上開戶籍地址為送達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未合法送達,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可採。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原審判決未經合法送達,卷內亦無事證足認原審判決對上訴人上開戶籍地址送達有何違誤,自應認原審判決已對上訴人合法送達,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原審判決業已於88年4月8日確定,上訴人遲至114年8月15日始提起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限,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孫浩偉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家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