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158號抗 告 人 江政融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送達代收人 陳裕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1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定有明文。次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5年8月25日出具「申訴狀」對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所為114年度小上字第158號裁定聲明不服,視為提起抗告。惟該裁定屬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孫浩偉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鄧家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