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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159號上 訴 人 京致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詩京被上 訴 人 多維數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泫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72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突襲性裁判之情形,核其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之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其前於民國113年4月間承接被上訴人外包千分儀AI影像辨識軟體(下稱系爭軟體)之開發,惟其並未賣斷,而係按月向被上訴人收取圖資處理費,但被上訴人自113年7月起即未依約給付費用,並持續使用至同年11月,其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9,999元。詎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均未提出答辯書狀,原審於未給予上訴人辯論機會之情形下,逕將不明人士所為之對話內容列為被上訴人之答辯,並為其有利之認定,而上訴人所提書狀及主張內容,卻未經原審法院記載於原判決並予以審酌。且被上訴人聲稱系爭軟體係為交付予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使用,乃委請上訴人進行開發,然被上訴人與聯電公司實際上並無往來,更未將系爭軟體交予聯電公司,致上訴人誤信前情將系爭軟體交由被上訴人使用,顯屬詐欺行為,致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全未論斷,即認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權益,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是原判決對上訴人構成突襲性裁判,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999元。

三、經查:㈠按所謂突襲性裁判,乃指法院違反審判長關於事實上及法律

上之闡明義務,而以當事人未受適當程序保障下所得之訴訟資料或法律見解為基礎與依據,所作成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意旨係以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詐欺行為,且以不明人士之對話內容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認原判決有突襲性裁判云云。惟被上訴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實屬事實認定問題,而原審業已斟酌兩造陳述、所提證據等全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提出之113年4月至11月份之報價單、113年4月至6月付款發票、兩造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僅足證明被上訴人有於113年4月至6月間有提供圖片委請上訴人訓練AI辨識模型,由上訴人按月報價收費,被上訴人並已依上訴人報價金額給付113年4月至6月間之費用,然尚無法證明上訴人於113年11月間有何軟體權利遭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之事實,亦難認上訴人就其受託完成訓練之辨識模型即係歸屬其所有,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113年6月前所完成交付之工作須持續付費始能繼續使用之情;另上訴人雖曾於113年6月26日傳送軟體顧問服務維護合約書草稿予被上訴人,惟經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9日明確表示上訴人交付之辨識模型已達客戶需求,無須再進行優化更新,並無意再使用上訴人自行優化更新之版本,且據此可推論上訴人亦自認其為被上訴人開發之系爭軟體權利歸屬被上訴人所有,方有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為其維護更新之必要,上訴人復未舉證說明兩造間存在被上訴人須永久付費始能繼續使用訓練完成模型之約定,故被上訴人繼續使用上訴人先前所交付完成之工作尚難認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情。則原審既已本於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於判決中詳予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所憑理由,進而本於此基礎作成原判決,尚無當事人喪失適當程序權保障之情,自無違反闡明義務、致生突襲性裁判之問題,是上訴人以此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並無理由。㈡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並無提出答辯書狀,原判決中卻

記載答辯理由,對其造成突襲云云。惟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審於審理時共進行3次言詞辯論程序,第1次即114年3月28日被上訴人未到庭,其後於同年5月9日、同年6月27日2次庭期皆經兩造到場,並就雙方約定內容、被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等節進行攻防,並經書記官記明筆錄(見原審卷第109至110、169至172、219至221頁),難認有上訴人前開所指遭突襲之情事。至上訴人再指原判決將不明人士片段言論列為被告答辯內容云云,惟此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係由上訴人所提出(見原審卷第175至216頁),經原審法院審認後記載得心證之過程於判決理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㈢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查,上訴人復主張原審漏未審酌被上訴人之詐欺行為及其言詞答辯內容云云,然此核係以原審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要無從據以認定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因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法 官 劉娟呈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