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京致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詩京被 上訴人 多維數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泫沛(原名張碩仁、張寶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413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就上訴人承接被上訴人之外包千分儀AI影像辨識軟體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因被上訴人未經授權使用該軟體(下稱系爭軟體)之損害賠償乙事,原判決係以民國113年1月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發生時點,然上訴人主張為113年4至7月間發生,故判決理由不成立;原判決指摘「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有包含不能交付他人使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洩漏系爭軟體予第三人」等內容均未列於「原告主張」欄;上訴人已提出被上訴人未取得其同意而使用系爭軟體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對此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不爭執,然原判決未列出該證據,亦未有「同一下載連結系爭軟體」(即指被上訴人每月付費取得上訴人同意使用同一下載連結中之系爭軟體)之文字說明,對於上訴人並非有利之認定。
(二)原判決認定因被上訴人採月付系爭軟體,系爭契約較類似委任契約,並經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合法終止,而無須給付同年7、8月之款項共9萬9,999元。然被上訴人對於4至6月下載系爭軟體乙事無爭執,顯見被告月付系爭軟體並非委任契約成立之理由,而被上訴人自7月起即不願付款予上訴人,亦非買賣契約合法終止之理由。
(三)原判決不得逕以「違反平等互惠」該等抽象概念之詞,據此認定系爭契約無效;法院在未經專業具公信力之鑑定程序,即認定上訴人應為程式防範之設定,亦非代表被上訴人可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永久使用系爭軟體的合法理由。
(四)上訴人已提出113年5至7月份開立予被上訴人之發票,已盡完全陳述及表明義務,然原判決未列出該證據,並引用同法第277條、345條等規定認定上訴人違反適時提出文書義務;又原判決未界定被上訴人不付款之事實與其他刑事犯罪之不同,逕引用民法第549條規定,認定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原判決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6款之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9,999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之抗辯內容,已綜合卷內事證,本於其取捨證據、認事用法、解釋契約之職權,認定:
⒈上訴人未就系爭契約有包含不能交付他人使用、系爭軟體並
未賣斷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陳述義務;且兩造既均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當事人之程序處分權,故於113年11月26日後兩造提出之證據或方法均不斟酌。
⒉兩造對於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軟體採月付費之性質不爭執,系
爭契約應較類似買賣契約與委任契約混合之性質,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該契約;而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份起即不願付款,有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催討同年7、8月份之款項及發票可憑,是以,系爭契約業於113年7月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故無需給付同年7、8月份之款項。又倘若系爭軟體如交付給他人使用,係指113年1至6月之版本,等同認為被上訴人需永久支付價金,則系爭契約之條款亦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無效。從而,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萬9,999元。
(三)綜觀上訴理由,上訴人無非係就原審解釋契約、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等職權行使事項,指摘違背法令情事,並非有理;況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有包含不能交付他人使用、系爭軟體並未賣斷之事實,抑或被上訴人仍使用系爭軟體,經原審闡明後,均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上訴人前揭主張,僅憑個人闡述即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自難採信;又契約之解釋屬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原審既已審酌系爭契約內容、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軟體係採月付等情,而認定系爭契約較類似買賣契約與委任契約混合之性質,據此,被上訴人得依民法委任規定終止契約而無須給付9萬9,999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至上訴人稱原判決不備理由乙節,除忽略原審已於判決中就其抗辯內容詳予論斷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故上訴人此揭上訴理由亦不可採,應予駁斥,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既受敗訴之判決,其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250元,自應由其負擔,爰併予確定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