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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165號上 訴 人 林惠娟被上訴人 孔明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律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71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同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為臺北市○○區○○街00號7樓之5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孔明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默示分管協議對停車位有產權或專用權,原審無視孔明大廈間就停車位存在默示分管協議且決議不收取故障之地下機械停車位管理費之事實,違反民法中關於默示意思表示之法理,及判例及實務關於默示分管契約之法律見解。又依民國103年11月23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下稱103年區權人會議紀錄)、112年4月26日區權人會議紀錄(下稱112年區權人會議紀錄)之內容及同大廈擁有停車位之2樓住戶與被上訴人間因相同之給付管理費事件獲勝訴之判決(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550號判決、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30號判決,下合稱另案判決),可知區權人會議雖決議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權狀坪數,每坪每月定額給付管理費,然亦明確表示權狀坪數包含公共設施、不包含停車位面積,原審未探求該會議紀錄之真意,係因自孔明大廈召開第1次區權人會議以來,因停車位已停用多年,故於計算管理費分擔方式時,將停車位面積排除於計算範圍外,始合理且符常情,仍無視該等約定之真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為應有之事實推定,逕為相反之認定,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且致事實認定錯誤。再者,上訴人明知停車位已停用多年且不收取費用,且曾於另案判決敗訴確定,仍針對伊提起提起本件訴訟,現屬惡意濫訴,原判決未予制止反支持其請求,亦嚴重違背民法第148條所定誠實信用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之事項,並非法規適用錯誤或不當,其上訴不合法。況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享有停車位之使用權或所有權,亦未證明全體區權人已成立分管協議,其主張亦無理由。另上訴人援引之另案判決理由與本件被上訴人之答辯理由、訴訟標的及基礎事實均不相同,並無拘束原判決之效力。依112年區權人會議,須足以證明為停車位所有權人之住戶,始得主張計算管理費之面積不包含停車位面積,原判決因被上訴人未能舉證駁回其訴,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再者,伊與孔明大廈7樓之6住戶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業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4年度北小字第907號判決伊勝訴,該住戶拒繳管理費之理由與上訴人相同,益徵上訴人主張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上訴。

三、經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孔明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然未依孔明大廈住戶規約第10條第3項及112年區權人會議紀錄第11點議案二繳納管理費,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8,020元,經其函催給付未果,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8,020元。原審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審酌上訴人就其主張依孔明大廈住戶規約第10條第3項及112年區權人會議紀錄第11點議案二,得依系爭建物權狀所載坪數,向被上訴人收取每月每坪60元之管理費等情,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住戶規約、112年區權人會議紀錄、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入帳明細為證;被上訴人既抗辯其依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契約有孔明大廈停車位之產權或專用權,且因停車位已停用,103年區權人會議及112年區權人會議關於管理費之計算基準,均不包含停車位面積,上訴人不得向伊收取按停車位面積計算之管理費云云,即應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就其應負反證證明責任之上開事實,並未舉證至使原審獲得確實之心證之程度,故認其抗辯事實非真正,為其得心證之理由,並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

㈡綜觀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雖記載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

82條規定、論理及經驗法則,且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實及信用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然究其內容無非係就系爭建物共有部分面積是否包含停車位面積、孔明大廈區權人間就停車位有無分管協議存在、被上訴人依該分管協議是否享有停車位專用權,而得依區權人會議紀錄排除停車位面積計算管理費等情為爭執並加以說明,核屬對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違背上開法規之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上開法令之具體事實,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本院無從認定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㈢上訴人另以與本件事實相類之另案判決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

不當云云,惟該另案判決並非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縱原判決之認定與另案判決不同,亦非屬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至上訴人其餘所執上訴理由,至多僅屬對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亦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