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66號上 訴 人 李宗恆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256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下午10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在位於臺北市內湖區舊宗路1段好市多平面停車場,與被上訴人所承保、由訴外人蕭瑞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因當時上訴人與蕭瑞楠均在倒車,依一般交通常理及判例,雙方均應依比例負擔過失責任。詎原審未調查雙方過失比例,逕認定上訴人應單獨負責,認定事實顯有錯誤,且違反過失相抵原則;又原判決認定之修繕費用,係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未經第三方查證或鑑定之估價單及收據,且未計算折舊及合理市價,賠償數額過高;再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能充分表達意見,原審逕行判決,有違訴訟程序保障原則,程序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應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或將責任比例改為雙方各自負擔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包含實體法及程序法)」,而「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情形(均為重大違反程序事項)」,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至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非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再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參照)。復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對照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與上訴第三審程序,均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前提(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67條),且除「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未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外,其餘第三審程序之違背法令定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均有準用。核其原因無非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明定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故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未載理由或理由不完全,為法律基於訴訟經濟所特別允許,自不構成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佐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立法目的係為使民眾就其日常生活中所發生之小額給付請求事件,能循簡便、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獲致解決,以提昇國民生活品質(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立法理由二),且小額訴訟程序,有「經兩造同意」、「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故綜合前開小額訴訟程序之特性及立法意旨,小額訴訟程序上訴程序中所謂違背法令,自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四、經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相當時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上訴人有倒車不當之疏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審繼而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就被上訴人請求之修復費用,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部分之金額,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觀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主張原審未調查雙方過失比例,認定事實顯有錯誤,且認定之修繕費用數額過高云云,經核均屬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合法之小額事件上訴理由。另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待其充分表達意見即逕行判決,違反訴訟程序保障云云,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情事。是以,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自不具備上訴合法要件,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藍于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