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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167號上 訴 人 李建霖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小字第68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21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587-CMJ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訴人機車),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處,行駛於訴外人呂政煒所有、被上訴人承保之車牌號碼LAT-728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被上訴人保車)後方,因上訴人機車後方置有外送箱(下稱系爭外送箱),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間距,致行進間該外送箱上繩子勾到被上訴人保車車尾之掛勾(下稱系爭掛勾),致被上訴人保車倒地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呂政煒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中新臺幣(下同)6,0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因而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略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被上訴人保車行進間其車尾之系爭掛勾主動勾住系爭外送箱上的繩子所致,上訴人無從防免,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四、經查,細繹上訴人本件民事上訴狀之記載,係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見本院卷第15頁),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此不得執為小額事件上訴之事由,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其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上訴繳納之裁判費用為2,2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