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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170號上 訴 人 孫承孝

林泉瑩被 上訴人 陳玉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2481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依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上訴第三審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所提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情形。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程序中皆遵期提出證據,原審判決論述與事實不符,亦未載明上訴人何種文書逾時提出;原審認定租賃契約標的是誤載應為更正問題,顯與事實有違;原審判決就本件不適用不當得利之理由,僅以「顯不足採」帶過,未敘明理由;另被上訴人並未聲明和解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6,800元,原審判決之敘述顯與事實不符;租賃契約應為無效,上訴人表明解約,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規定歸還押金,縱契約有效,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終止租約,自當於一個月後114年1月21日即終止;原審法官表明被告即上訴人提出之意見陳述皆不予採納,則租賃關係最遲於114年2月1日終止,惟判決所述並未與之相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

三、觀上訴理由所指,均僅係指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令條項、司法解釋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據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無從認已對於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揆諸上開意旨,應認上訴人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爰不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此外於第二審別無其他訴訟費用產生,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許筑婷法 官 陳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奕廷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