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171號上 訴 人 王建博被 上訴人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190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如當事人違背前揭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第二審對之不得加以斟酌,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加記理由要領,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原審應補提判決理由。且租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承租人簽章欄位上僅有訴外人華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世公司)大小章用印,並無伊簽名或個人之私章,僅能認定訴外人華世公司為系爭契約承租人,伊斯時係以訴外人華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用印,故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前段約定,未經伊以自身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自無從認定伊應負擔連帶保證責任。原審認伊為連帶保證人逕為判決,自有適用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72條等規定不當之情形,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原審僅記載主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加記理由要領,然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明定,小額程序之判決書原則上僅以記載主文為已足,無須記載事實及理由,其立法理由係為提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充分發揮小額程序之簡速功能,是在程序利益優於實體利益之考量下,並參酌小額訴訟上訴程序關於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規定,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至同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因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經由審視未記載理由之判決書或聲請閱卷,即可得知,而判決未記載理由或不備理由,並不構成小額程序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顯見判決記載理由與否,並不影響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因此,原審法院應無庸補提判決理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上訴人以此為由,指摘原審應補提判決理由,且原判決因理由不備而屬違背法令,顯非合法。至上訴人另主張原審認定其應負擔連帶保證責任有適用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72條等規定不當之情形,惟此部分仍屬對於原審業已認定之事實、取捨證據所為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不包含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是上訴人據此為上訴理由,亦難認其上訴合法。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