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173號上 訴 人 李坤隆被 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174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此有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1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頁),堪認其上訴符合前揭要件,應屬合法。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6時3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甲車),進入晶華酒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酒店)前方坡道時,本應注意其於上坡時須減速、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然其疏未注意及此,因而撞及前方由訴外人吳孟諺所駕駛、訴外人佳尼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尼特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受有損害,佳尼特公司為修復乙車須向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和公司)支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6,757元、烤漆費用1萬7,325元及工資1萬775元,而因佳尼特公司前曾向被上訴人投保車體損失保險,嗣被上訴人已依上開保險契約,代佳尼特公司向九和公司給付3萬4,857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代位行使佳尼特公司對於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以上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4,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8,776元,及自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吳孟諺於事發當時在系爭酒店車道駕駛
乙車時,並未依照系爭酒店停車場所劃設之停車位停放車輛,上訴人於事發當下駕駛甲車進入系爭酒店前方坡道時,該坡道右側有種植綠蔭遮擋上訴人之視線,上訴人始無法有充裕時間及空間迴避乙車,顯見吳孟諺當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情形,亦須對本件車禍事故負責,是原審未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酌減上訴人應給付之賠償金額,顯有不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經查,上訴人於112年8月28日16時32分許,駕駛甲車進入系爭
酒店前方坡道時,撞及吳孟諺所駕駛、佳尼特公司所有之乙車等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吳孟諺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乙車行車執照影本、系爭酒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乙車車損照片為證(本院114年度北小字第174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3、17至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5頁),堪信為真實。
得心證之理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雖分別定有明文。然查,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酒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原審卷第17至19頁),可見於影片時間112年8月28日16時32分16秒時,吳孟諺駕駛之乙車車頭係朝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左側,隨後吳孟諺駕駛之乙車車頭方向則逐漸擺向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左下方,嗣於影片時間112年8月28日16時32分30秒時,吳孟諺駕駛之乙車車頭開始朝向監視器畫面下方、車尾並逐漸靠向後方鋪設地磚之地面,最終於影片時間112年8月28日16時32分32秒時,乙車係於維持此方向之情形下,與甲車發生碰撞,而當時乙車後方位置係系爭酒店所劃設之停車區域等情,亦據上訴人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7頁)。是依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連續以觀,明顯可知吳孟諺當時係為將乙車停放於系爭酒店劃設之停車格內而多次調整乙車方向,乙車始暫時於系爭坡道上呈靜止狀態。準此,吳孟諺斯時既非為將乙車長時間停放於系爭酒店之坡道上,核其所為自非屬停車行為,難認其有何停車不依規定之情事。從而,原審未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上訴人應為賠償之金額,於法洵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顯非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賴仁祥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捷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