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175號上 訴 人 黃純清被 上訴人 邢泰釗
呂文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3899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436之2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3899號(下稱原審)判決適用違背民法第184條、第186條、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有所不當,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應屬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中,係根據憲法第24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86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二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非對最高檢察署此一機關聲請國家賠償,然原審竟未詳閱上訴人之訴求,且未開庭使被上訴人有否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情進行言詞辯論,逕以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且不符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訟,有違背民法第184條、第186條、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3條、第24條規定之情事,故原審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爰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又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將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限於「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參照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關於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於公務員係因過失之情形,被害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至於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之情形,雖不受上開限制而仍得依據民法第186條第1項對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然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所揭示,認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巳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已,於此情形,國家始應予以賠償;又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得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因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而為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24條並無牴觸之意旨,若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該公務員個人賠償損害時,自亦應就關於公務員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在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有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公務員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此方足以達前述國家賠償法第13條特別規定所欲維護之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此外,依前述民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並須限於被害人不能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者,始能請求公務員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固主張原審判決係以國家賠償法第13條駁回上
訴人之訴訟,惟細繹原審判決,係在說明國家賠償法第13條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設有特別規定,故民法第186條之成立,以被上訴人「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訟(見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故上訴人此節所指,顯有誤會。
㈢復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固表明原判決違背民法第184條、第
186條、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惟被上訴人既受理上訴人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確定判決之聲請非常上訴案件,乃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而就上訴人非常上訴之聲請有無理由之判斷,屬於被上訴人於審核非常上訴案件所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乃屬被上訴人行使公權力之職務上行為,依前揭說明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於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究責。原審就國家賠償法為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參酌國家賠償法就有審判追訴職務公務員負國家賠償責任要件規定之立法意旨,闡繹民法第186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認上訴人對不備該要件之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無理由,駁回其訴,並無上訴人所指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
㈣再者,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未開庭使兩造行言詞辯論程序,然
原審判決係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認其訴顯無理由,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是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50元,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