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177號上 訴 人 黃仁傑被 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核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66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