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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177號上 訴 人 黃仁傑被 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3332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於原審主張之事實及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原審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審因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9,669元及利息。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已聲請傳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保戶杜天祥,因上訴人實非駕駛人,警察於事故發生時之記載並非屬實,原審竟未予調查,且上訴人亦非車主,不應由上訴人賠償。另證人杜天祥已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亦未予審究而有不當。又上訴人於原審辯論期日因事未能到庭,已具狀請假,並提出書狀否認被上訴人主張,原審竟未調查任何證據且未予上訴人辯論之機會即終結訴訟,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而為判決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㈠上訴人辯稱其並非駕駛人、車主,不應負賠償責任,且杜天

祥已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均未予調查、審究等情,經核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後判決之結果為爭執,然此本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通篇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違背法令之事證;且觀卷附證據資料,亦不足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業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上訴未具合法程式,於法不符,應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

㈡再依原判決所載,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原法院乃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於原審辯論期日因事未能到庭,已具狀請假,原審竟未調查任何證據且未予上訴人辯論之機會即終結訴訟,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而為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然上訴人就其確有正當理由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則原審依已到場之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即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是上訴人前開所辯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就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繳納之裁判費用為2,2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為2,250元,並依同法第78條、第95條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