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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178號上 訴 人 第一醫材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鎮安被 上訴人 舒服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家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34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所列情形之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即難認上訴為合法,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是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立法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支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4,426元,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銀行匯款單可證,上訴人已於原審言詞辯論前提出「以狀代辯」,原判決未斟酌此項清償款,命上訴人給付全額50,736元,有未斟酌重要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而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應給付之金額應更正差額6,310元(計算式:50,736-44,426=6,310元)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6,310元應予廢棄。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13年12月30日支付被上訴人44,426元,原判決未斟酌此項清償款,有未斟酌重要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而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惟該44,426元之匯款證明係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於原審未曾提出之新證據,上訴人並未釋明其未能於第一審程序中提出上開證據,係原法院違背法令所致,該證據於第二審程序中自不得提出,本院亦不得審酌。再上訴人所提已支付貨款等節,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係對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給付金額之事實所為之主張,不僅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非係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後,有適用法律不當而有判決違背法令等事由,而係基於其自身立場對於事實認定結果之主張,而小額事件所定之違背法令並不包含原審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等情形,亦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因此,上訴人據此上訴,自不合法,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宣玉華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