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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179號上 訴 人 莊璀潔被 上 訴人 梁華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37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復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堪認已指摘原判決違反民法第252條規定,符合首開要件,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但上訴並無理由,且部分上訴為不合法,如後所述)。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6日只說放棄中租方案,並未表示終止契約,原判決認定兩造於114年3月5日終止契約,應有錯誤。又伊於113年11月21日至114年3月5日間共找了10位協助被上訴人辦理房貸,兩造並於114年1月20日簽訂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將被上訴人之公司即匠帥科藝企業社統編、貸款用途、公司週轉交給融資公司及金主評估,惟匠帥科藝企業社已歇業,被上訴人仍向伊謊稱過年期間貨比較多,足認被上訴人對於本案毫無責任感,且被上訴人因自身貸款條件不佳,尋找貸款機會無果,遂向伊尋求協助,伊付出許多時間及心力幫忙尋找更多貸款之機會,然原判決以違約金過高為由,酌減違約金至新臺幣(下同)6000元,顯與社會認定之公平正義不符,原審判決論理失當,對違約金酌減顯然過高。況一般貸款仲介契約之行情,應為核貸金額之20%,被上訴人原核貸金額為200萬元,仲介服務費應為40萬元,故系爭契約約定違約金10萬元,並無違約金過高之情,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違約金10萬元,並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違約金9萬4000元。另,被上訴人於114年3月3日會同訴外人劉珮玲、梁華棟就金主要求的條件利率、服務費等均已談妥,並向伊要求於同年3月4日看屋,嗣經看屋後,被上訴人即於同年3月5日到洪代書事務所,於同年3月6日使用LINE傳訊向上訴人表示放棄中租方案後,隨即封鎖上訴人,並於114年3月13日以名下不動產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方式向第三人取得借款,為求確認被告以不正方式阻止契約條件成就而規避給付原告8萬元報酬之義務,應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成就。茲依法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萬4000元(計算式:9萬4000元+8萬元=17萬4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17萬4000元,及自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違約金9萬4000元)部分: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經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或其金融機構通知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對保時,如甲方未經乙方同意私下前往金融機構對保,或對保後拒絕,或藉故未完成撥款程序,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乙方辦理貸款,或中途解除及中途終止契約時,視同違反本契約書」、第6條約定:「違反本契約書時,乙方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予乙方,並以現金方式全額支付予乙方。」,有系爭契約可稽(本院卷第29頁)。經查,被上訴人於114年3月6日以LINE傳訊「莊小姐,仔細考量後放棄此方案,謝謝妳的熱心協助。我已告知蘇先生了,抱歉!」等語(本院卷第101頁),隨後封鎖上訴人LINE之帳號,堪認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上訴人辦理貸款,被上訴人復於原審陳稱兩造已於114年3月5日終止系爭契約等語(原審卷第245頁),足認被上訴有違反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則原審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約定應給付違約金,並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依職權審酌該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予以酌減,並無違誤。又上訴人係以將被上訴人之公司統編、貸款用途、公司週轉提交融資公司或民間私人放貸評估等方式,尋求貸款機會,本院審酌上訴人提供其與融資公司或其他貸款管道之LINE對話紀錄,判斷上訴人於兩造間委任關係所耗時日、精力,酌定違約金為6000元,洵堪妥適。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定違約金酌減金額過鉅,有論理失當等情,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違約金9萬4000元,顯無理由。

㈡關於上訴人追加請求8萬元報酬部分:

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8萬元,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㈢關於原判決認定兩造終止契約部分: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表示放棄中租方案,並未表示終止契約云云,核屬對原審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其所違背之法規等情,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