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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181號上 訴 人 賴慶中被 上訴 人 樺新管理顧問企業社即郁孟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小字第7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同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民國113年5月底,上訴人透過萬芳醫院媒介看護,被上訴人即安排訴外人王月桂於114年6月1日至萬芳醫院照顧訴外人即上訴人父親賴仁生。王月桂照顧期間,萬芳醫院護理師向上訴人反應王月桂工作不適任,王月桂得知後,因心虛離職,於交接日即113年6月6日上午9時,王月桂對賴仁生向大家表達受其凌虐之激烈反應及抗議,不予理會或解釋說明,即不告而別。上訴人於113年6月6日上午,即致電被上訴人表達上情,請被上訴人處理看護之情事,被上訴人卻表示與其無關,無法處理,避不見面,更未曾連絡上訴人善後處理方式,也從未提供被上訴人匯款帳號及看護服務費用明細發票給上訴人,以利上訴人匯款。上訴人於113年11月6日向萬芳醫院陳情,被上訴人仍拖延避不見面,逃避其應負責任,且未曾與上訴人協商及提供匯款帳號。被上訴人係於113年10月16日第一次向上訴人提出支付看護費。

故被上訴人請求利息,實屬不合理,應予全數刪除。另被上訴人對賴仁生受凌虐之情事,應給予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利息及命理賠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核係對原審事實認定、證據斟酌及取捨之當否,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漏未斟酌與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表明原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