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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189號上 訴 人 林麗娜被上訴人 捷和創世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文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小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有排除法不嚴謹,證據採信錯誤:勇發公司在未隔

離水源、浴缸早已拆除(影響對應排水支管測試)情況,僅以「肉眼向下觀看及以抹布擦拭管道間幹管無濕潤」,即武斷推論「應僅剩浴室地板防水層為可能之漏水原因」為唯一結論,如此不嚴謹之武斷推論,違反論理法則。

㈡有「修復後止漏」因果關係不唯一:勇發公司修繕為複合工

項(敲除、砌磚、防水層施作),在水流來源不確定(未停水)情況,漏水停止極可能只是漏水條件未達成,而非單純防水層問題;原判決以結果論反推唯一原因,違反論理法則。

㈢有錯誤切割事實,未查明漏水真相:

⑴被上訴人主張漏水於113年7月止漏後,不到5個月即於113年1

1月再次發生,且漏水痕跡相同,漏水範圍重合,此強烈暗示主張之113年7月止漏僅是假象,真正的漏水源頭一直存在於共用管線。原判決武斷切割兩起事件,未查明此二者關聯性,顯屬認定事實錯誤。

⑵原判決以「近五個月期間未再發現漏水」認定漏水問題已於1

13年7月間處理完畢,然上訴人於原審所表達之不爭執言論為「五個月未聽聞漏水」而非「五個月未再發現漏水」;上訴人於原審中多次主張被上訴人從未提出任何專有部份導致六樓漏水之照片證據,且六樓住戶亦從未向上訴人提出有漏水,故上訴人對於「有無漏水」皆源自被上訴人;原判決以此斷定漏水已解決,過於武斷,顯屬認定事實錯誤。

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浴室地板漏水,卻從未提出七樓

浴室管線或浴室地板漏水致使六樓浴室天花板及牆面漏水之災情照片或影片(此為社會普遍經驗法則),然原判決從無提出質疑反而直接採信,此舉有違經驗法則。

㈣康達效應之誤用:

⑴原判決援引證人對「康達效應」的解釋,用以支持地板漏水水流路徑之可能性。

⑵康達效應僅能解釋液體吸附於單一物體圓弧表面之現象,然

本案水流須跨越樓板、牆面及管道間之結構層、泥作層、防水層等複雜介面,再飛躍至對側牆面繼而滲透出牆外;原判決將物理學現象過度擴大解釋,用來推論水流可穿越結構空隙,顯然違背經驗法則。

⑶違反物理常識:地板防水層滲水為低壓、緩慢滲透。水流不

可能產生足夠的動力,克服管道間内部結構阻力,實現橫向跨越整個管道間的流動路徑,依經驗法則,更傾向於共用立管或上層排水管在高壓或大量排水時的喷濺或溢流。

⑷原判決無視上訴人質疑六樓滲水缺乏糞管漏水應有的顏色或

惡臭(此為社會普遍經驗法則),且113年11月漏水發生後,竟拖延一個半月(114年1月中旬)才請廠商進行糞管修繕等多項矛盾證據,仍強行採信勇發公司未經科學測試即稱已確實排除公有管線漏水之說法,實有判斷瑕疵。

⑸康達效應僅能證明「水流沿管壁流動具有可能性」,原判決

以科學理論之可能性推論,取代法律上要求因果關係確定性,並將其作為認定被告有責依據,此舉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顯然混淆了科學假設與法律證明之標準。

㈤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6條及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

⑴未隔離水源的專業過失: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廠商檢測時未

要求七樓以上住戶停水隔離水源,此乃鑑定專業瑕疵,足以動搖檢測報告的證據力,然原判決對此具體抗辯隻字未提,構成判決不備理由。

⑵證據矛盾與恣意採信:上訴人主張兩次檢測報告結果矛盾(佳

宥推測管線漏水VS勇發推測地板漏水),然原判決未曾解釋為何排除佳宥公司報告,亦未說明為何在證據矛盾下,仍可採信勇發公司的單一推論,顯屬未盡釋明之責。

⑶上訴人於原審中已檢附證據,於113年1月聽聞漏水時,曾棄

公共浴室而改至旁邊主臥浴室内解決盥洗需求,然依舊遭住戶反應有漏水;兩浴室皆共用同條排水共管,故早已可排除公共浴室地板漏水可能性;然原判決並未將其納入考量,亦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

⑷關鍵證據的欠缺:被上訴人從事件啟始至原審終結,從未向

上訴人提供伊懷疑上訴人之專有部分有異導致六樓漏水原始災情照片及漏水判定照片,於原審期間(114年5月6曰至114年10月13日,長達5個月),上訴人屢次於書狀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相關照片證據(七樓導致六樓發生災情照片、漏水相關判定照片及糞管修補前後照片等),原判決亦從未調查,致使證據鏈無法完整,對此等不利於被上訴人舉證責任的抗辯,亦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 ,是為判決不備理由。

㈥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錯誤分配舉證責任,加重被告負擔:

⑴被上訴人舉證未達到法律要求之標準:

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責給付款項,即伊須確實提出漏水

原因唯一且確定來自上訴人之專有部分(浴室地板)及伊主張之公有部分確實無異之依據。

②原判決錯誤地將缺乏科學檢測的「可能性推測」視為被上訴

人已盡舉證責任,竟要求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來反駁漏水原因,實質上係將「廠商應排除所有其他合理可能性之證明責任」不當轉嫁予被告,加重被告之舉證負擔,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③原判決採「結果論」論斷,等同於鼓勵被上訴人在未釐清責

任前即可先行破壞修復,事後再以修好不漏作為唯一證據,係對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原則的惡意規避。

④原判決違背民法第174、176條,違反本人明示意思:

違背本人意願:上訴人同意廠商進入係基於「釐清管線責任

歸屬」之意願,絕非同意被上訴人在責任未釐清、未進行科學檢測的情況下即逕行拆除後修繕,再以「綜合研判」為由強行歸咎上訴人。

被上訴人之管理行為乃基於錯誤事實,且違反上訴人要求釐

清責任之意思,在責任未進行科學檢測的情況下即逕行拆除後修復,該費用適用於民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屬不適法無因管理,原判決判定上訴人應給付費用之舉為違反法令,異不符合民法第176條之要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6,000元,實屬無據。

原判決既在事實認定上錯誤認定漏水原因為上訴人之專有部

分(浴室地板),則其後續依此錯誤事實基礎認定管委會係為上訴人管理專有部分事務,亦屬法律適用之錯誤。

綜上,漏水原因應來自共有部分,則修繕費用應由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共同負擔,被上訴人為修繕公共事務而墊款,應向全體住戶依比例分擔,而非向上訴人一人追討,故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不成立。

㈦上訴人於114年11月3日再次向被上訴人申請之新證據,提出

質疑:沐堯估價單明細中之清潔工程項目僅僅只有「工程灰塵簡易清潔擦拭」,卻無包含汙染物清理、高壓沖洗清除殘留之髒污及異味以及徹底消毒除臭等等符合糞管破裂應有之工程施作項目。

㈧有關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提出民法第172、176條規定,上訴人

於原審中已檢附證據主張並非自願讓被上訴人於自家浴室進行破壞及管線修繕工程,茲因上訴人深知滲水處位於六樓主臥室天花板向下約100cm處,距七樓樓板有一定距離,惟上訴人人微言輕,再檢附補充證據4-1。

㈨就被上訴人提供會議依據證據4-2文件,提出質疑如下:

⑴缺乏七樓管線(專有部分)導致六樓漏水之相關證據(六樓公共

浴室天花板或牆面滲水照片):由此可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承諾書時即為無據誤判,故承諾書前提已不成立。

⑵缺乏七樓浴室地板漏水導致六樓漏水相關證據(六樓公共浴室天花板或牆面滲水照片),故無證據指認七樓地板漏水。

⑶缺乏七樓浴室浴缸拆卸前之照片,故無據證實七樓浴室浴缸拆卸前之浴缸或地板有漏水。

⑷缺乏公共管線完全無異證據,故無證據證實公有部分問題已完全排除。

㈩被上訴人於原審刻意切割漏水原因,實屬欺罔法庭:

⑴原審主張虛偽: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113年之漏水系上訴人公

共浴室地板防水層失效,而認定113年11月再次發生漏水為糞水管破裂,被上訴人藉此兩者非同一原因論點,誘導原審認定113年之漏水責任在於上訴人專有部分。

⑵新事實拆穿謊言:原判決認定113年7月修完後有5個月沒漏水

,因此將之後113年11月發生之漏水認定為新發生的糞管漏水,並據此推論與113年判定之地板漏水無涉。

⑶然115年1月19日被上訴人再次於6樓管道間進行開挖,並公告

要更換排水管,經上訴人比對114年1月15日被上訴人提供修復工程照片,與115年1月19日上訴人親自前往拍攝工程照片,工程開挖位置、排風管位置及前次修復補丁,兩者相片皆相符,可確認前次維修與預備更換管線實為同一根管線,即為公共排水管,而非被上訴人於原審時主張之糞管破裂。

⑷既然前次維修部位為預定更換部位如上述,足證113、114年

乃至115年之漏水源頭,均指向該共用排水管同一部位,被上訴人於原審將該修復管線異名為糞管,進行事實切割,顯有蓄意掩飾佳宥公司報告共用排水管線三通處漏水之藉詞,無端歸咎責任於上訴人,其處理程序不公及議事決策失當,背信欺瞞於今可證,原審採信此種切割論點,實有不察。

原審判決採用排除法之基礎已徹底崩解:

⑴原判決認定「勇發公司已排除管道間之幹管、排水管;排糞

管漏水之情形」,若如原審所述已完全排除公管漏水,被上訴人何須於115年1月19日將排水管三通處前次修復部位切除進行排水管更換?此舉證明113-114年間漏水源頭為該公共排水管橫向破裂所致,原審否認佳宥公司檢測結果之見解,顯有未洽。

⑵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修復上訴人浴室地板後即不漏水,係屬

誘導性巧合,現今工程再次開挖暴露前次修補排水管部位及更換公管行為,足以證明漏水責任屬於被上訴人管轄之共用部分,而非上訴人之專有部分。

被上訴人現今之工程公告程序,反證原審檢測程序之重大瑕疵:

⑴正確程序之自承:於115年1月19日工程公告,被上訴人明確

要求「關閉6樓以上住戶之水閥」,並禁止洗手槽、浴缸等處排水。

⑵程序雙標之惡意:此公告證明被上訴人完全知悉管道間漏水

責任,隔離上層水源係排除干擾、獲取正確鑑定結果之必要前提,卻並未於113年檢測管線時實施同樣停水程序。

⑶鑑定結果失真:勇發公司於上訴人處進行管線檢測時,被上

訴人竟不要求上層住戶停水,導致檢測環境受汙染,被上訴人現今之公告程序,恰恰證實當初針對上訴人處所執行之漏水檢測程序極為不嚴謹且深具偏見。

並聲明:原判決除駁回被上訴人對陳錦龍之訴部分,其餘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上訴人上訴以「證據採信錯誤、因果關係不唯一」、「未查

明漏水真相」、「誤用康達效應」、「檢測時未隔離水源」、「證據矛盾與恣意採信」、「欠缺關鍵證據」、「錯誤分配舉證責任」、「勇發公司檢測程序之重大瑕疵」為由為上訴主張,經核均係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所為爭執,並非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未揭示所主張法規之條項內容以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雖上訴人於前揭事實爭執再冠以違反論理法則、違反經驗法則、判決不備理由、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律適用錯誤等語,惟均仍係對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爭執,尚無從認為上訴人已經符合對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而為具體指摘之要件,是揆諸首揭說明,其並非以原審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所為上訴,是本件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並無從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規定,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因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5款,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即明。因此,就上訴人以判決不備理由提起上訴部分,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