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1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190號上 訴 人 陳旭光被 上訴人 逸安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賈中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107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再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形式上已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2、6項之規定,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其提起上訴應屬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即民國113年9月26日雖列前任主任委員林子偉為法定代理人,惟林子偉之任期已於113年6月30日屆滿,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未選出新任主任委員,林子偉視同解任,林子偉代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與法有違,被上訴人不具備當事人能力,爰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按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法定代理人之

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其目的在避免已施行之訴訟程序歸於徒勞。該承認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且縱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或上訴審審理中始為承認,均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定代理人委任訴訟代理人續行訴訟之行為,無異由其法定代理人默示承認先前欠缺法定代理權之訴訟行為,原有之欠缺應視為業已補正(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林子偉為被上訴人第45屆主任委員(任期自112年11月

27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乙節,有臺北市政府都發局113年1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50564號函在卷可證(見司促字卷第9至13頁)。另被上訴人係於113年9月26日列林子偉為法定代理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因上訴人異議而視為被上訴人提起訴訟等情,亦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參(見司促字卷第5頁)。是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林子偉之主任委員任期已屆滿,此固堪認定。惟查,被上訴人已於114年7月間改選賈中道為主任委員,其任期自114年7月1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發局114年7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114603120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至84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14年7月1日起已有新法定代理人即賈中道。又賈中道於114年9月17日聲明承受訴訟,並於原審同日言詞辯論期日出具委任狀委任訴訟代理人關國輝到庭為辯論、攻防等情,有民事委任狀、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原審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9至79頁),賈中道上開承受訴訟、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辯論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應有默示承認被上訴人先前所為之訴訟行為之意。是以,本件縱認被上訴人於原審以林子偉為法定代理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嗣因上訴人異議視為起訴)及其他訴訟行為未經合法代理,因賈中道已默示承認先前林子偉代表被上訴人所為訴訟行為之效力,該承認溯及於起訴時發生效力,其訴訟行為之瑕疵即已補正,是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且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顧仁彧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