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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193號上 訴 人 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靖緯被 上訴人 周方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19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或有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等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除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外,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應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裁判,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則應揭示原判決有合於各款規定之情形。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式表明,或僅係就原審解釋契約、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即難認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7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裁定意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上訴。次按於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中,以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8號判決所肯認之債權(下稱系爭主動債權),向上訴人主張抵銷本件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債權,惟系爭主動債權業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部分受償,其餘未受償部分,亦經被上訴人於高院113年度上字第284號、113年度上字第1115號訴訟中為抵銷,故系爭主動債權除已部分受償,其餘則已由被上訴人用於抵銷上訴人之其他債權而消滅,已非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具抵銷適狀之債權,原審漏未查此,逕准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仍有系爭主動債權存在之事實是否有當為指摘,而非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後,認定被上訴人得否以系爭主動債權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債權加以抵銷之法律適用有何不當之指摘,難認其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至上訴人於上訴另提出高院113年度上字第284號判決、高院107年度上字第1115號訴訟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匯款單等件作為證據資料,惟此核屬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說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前揭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故認其此部分主張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本院無加以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具合法程式,於法不符,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所明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2,25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