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 陳羽靖被 上訴人 陳奕璇 住○○市○○區○○路○段00巷0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小字第29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並非事實,伊於民國113年6月29日上午帶前男友返家,被上訴人未經伊允許以鑰匙打開伊房門,趕伊出家門,訴外人黃月娥與陳嘉慧口出惡言,說伊是死人妖不三不四,被上訴人更是衝動,推著伊的胸口掐伊脖子,叫伊滾出家門,伊認為被上訴人動手在先,伊是正當防衛。又伊於114年5月1日將答辯書寄出至原審地址,郵差送達日為114年5月14日,伊有以電話與原審承辦確認文件有送達,伊於原審開庭日並不是無故未到,伊有到但開庭已結束,是因當天路上發生車禍之故延遲等語,並提出受傷勢照片、line對話紀錄為證。
三、經查,上訴人係於114年5月22日向原審提出「刑事聲請上訴狀」,主旨記載「聲請檢察官上訴」,然觀其上記載「說明:原告起訴主張:…並聲明:…」等內容即為原審判決理由要領第3項之內容,堪認上訴人係以此書狀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無誤。又查上訴理由僅記載「事實並非如此,以下為在場證人(我前男友)所陳述」「附聊天截圖記錄」,其餘內容即為上訴意旨之內容,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已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開說明,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此外於第二審別無其他訴訟費用產生,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