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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 陳霈語被上訴人 王瑞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100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憲法第16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違背法令情事,此部分堪認符合首開要件,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先予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4日僅傳送個人生活照片,被上訴人即

以「看到這張我得趕快衝個澡」暗示有慾火難耐之情。上訴人再於111年6月7日詢問失眠改善問題,被上訴人又以「小頭按摩」暗指「以龜頭即陰莖方式按摩」等語回覆,依一般通念,上開文字客觀上均含有與「性」相關之意思,且兩造於111年5月中某日,在錢世傑老師課堂中認識,並互相加入彼此的聯絡方式,認識未滿一月,並不熟識,又認定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時,應審酌事件始末,行為人及相對人之主觀認知、客觀條件,並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等所有情事,通盤考量綜合研判,尚不能摭拾片段割裂解讀,綜觀該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考量,應認被上訴人上開回覆之訊息屬與性有關之文字騷擾上訴人。原審認定此部分不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性騷擾,其適用法律顯有不當,而有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間於某店面飲食時,遭被上訴人以手

摸上訴人大腿方式騷擾上訴人,上訴人向警察提出強制猥褻告訴,因無錄音、錄影,為免爭議,遂未再進行筆錄製作,被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刑事追訴,此部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復經其提出再議,亦遭駁回。上訴人僅係為訴訟權之主張,不得僅因無法舉證,即認有誣告或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其性騷擾申訴之行為、或提起妨害性自主等刑事告訴之行為,其用意並非誣告被上訴人,而係為保障權利所為訴訟權之主張,此亦為憲法第16條所保護之基本權,自不得以該基本權之主張,併發生司法調查過程,造成被上訴人上開性騷擾行為遭第三人知悉,即認有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從而,原審所為認定違反憲法第16條規定。

㈢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條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被上訴人則於收受上訴狀繕本後,未曾提出書狀陳述意見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指

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111年6月4日僅傳送個人生活照片,被上訴人即以「看到這張我得趕快衝個澡」暗示有慾火難耐之情。上訴人再於111年6月7日詢問失眠改善問題,被上訴人又以「小頭按摩」暗指「以龜頭即陰莖方式按摩」等語回覆,依一般通念,上開文字客觀上均含有與「性」相關之意思,且兩造認識未滿一月,綜觀該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考量,應認被上訴人上開回覆之訊息屬與性有關之文字騷擾上訴人。然綜觀兩造於111年6月4日及111年6月7日之對話過程全文可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觀覽上訴人照片後顯露好感,非無回應,復就被上訴人主動詢問上訴人對其所述是否感受遭冒犯時,給予被上訴人否定之答案,則上訴人所指對111年6月4日被上訴人言語感受不適而遭性騷擾,尚欠實據。又111年6月7日被上訴人言語係起自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如何改善睡眠之情形,兩造後續互動亦在討論睡眠話題,難謂夾雜在兩造討論睡眠話題間之111年6月7日被上訴人言語,有使上訴人主觀上產生與性相關之聯想,而屬性騷擾之言語,並經原審於判決理由第3、4頁㈡⒈⒉以下已詳述認定之理由。況上訴人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原審判決之認定有何違背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情事。

㈡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上

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111年6月間於某店面飲食時,遭被上訴人以手摸上訴人大腿方式騷擾上訴人,上訴人向警察提出強制猥褻告訴,因無錄音、錄影,為免爭議,遂未再進行筆錄製作,被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刑事追訴,此部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其性騷擾申訴之行為、或提起妨害性自主等刑事告訴之行為,其用意並非誣告被上訴人,而係為保障權利所為訴訟權之主張,此亦為憲法第16條所保護之基本權,自不得以該基本權之主張,併發生司法調查過程,造成被上訴人上開性騷擾行為遭第三人知悉,即認有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原審所為認定違反憲法第16條規定。惟查,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出性騷擾申訴及再申訴(見外放卷)及強制猥褻之告訴(見原審卷第240頁、第241頁),然上訴人於111年8月13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下稱復興所)所提對上訴人為性騷擾申訴,經調查後認性騷擾事件不成立。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4日至8日有以帶有性暗示言語對上訴人為性騷擾為由提起再申訴,復經臺北市政府調查後,認性騷擾事件不成立等情,有系爭申訴、系爭再申訴案卷(外放)可據。上訴人在復興所對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訴時,復對被上訴人提出強制猥褻告訴,後移移至婦幼隊續查,然因上訴人不願對案情多作陳述,經警方多次聯繫,上訴人未續行報案程序,警方審酌事證未具體明確而不予函送,暫簽存備查,俟上訴人完成報案程序後再續予調查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復興所副所長張緯澤證述在卷(見原審院卷第240頁、第24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8日函(見原審卷第224頁至第228頁)可憑。佐以觀兩造於111年6月4日及111年6月7日之對話過程全文,被上訴人之言語,不構成性騷擾,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性騷擾申訴、再申訴及強制猥褻告訴,尚欠實據。又系爭申訴在復興所受理報案後先經由被上訴人就職之系爭機關及臺北市政府調查、審認;強制猥褻告訴部分,雖因上訴人未續行報案程序而使警方不予函送,暫簽存備查,然已使警方職權因之啟動,則上訴人上開申訴及提告,自為第三人所知。上訴人所提申訴、告訴既難認屬實,且皆指涉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權利,自足致他人對被上訴人行為產生質疑而貶抑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損及被上訴人名譽,上訴人所為自屬對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誣告之刑事告訴,因上訴人之指訴未達令被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程度,致與誣告罪之法定構成要件不符,而經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149頁),然與上訴人所為是否已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仍屬二事,並經原審於判決理由第2、4頁三、

㈠㈡、五、六以下已詳述認定之理由。況上訴人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原審判決之認定有何違背憲法第16條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