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鄭孝美被 上訴人 鄭偉良
陳瑞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56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時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18年上字第2855號裁判、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見本院卷第30-31頁、第38頁),堪認其此部分提起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由訴外人余新造引介,簽立「商匯長專案申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訂購「商匯長權利金」(下稱系爭權利金);又參伊取得之「阿米巴巴通路信息公司@阿米巴跨產業推廣專業獲利來源-說明確認合約書」、「『商匯長』專案申請約定書內容」等文件之記載,伊係與訴外人「阿米巴巴通路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米巴巴公司)成立系爭約定書,伊並於同日將價金新臺幣(下同)5萬1,120元匯予被上訴人陳瑞娟,並收受以訴外人「鴻福智慧系統有限公司」(下稱鴻福公司)名義開立之發票。惟依系爭約定書之內容,伊首次訂購系爭權利金時應取得10台電視(內含已建置之智慧播放系統)(下合稱系爭電視),伊卻始終未取得。則被上訴人鄭偉良身為阿米巴巴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陳瑞娟身為該公司監察人,應就伊所給付之5萬1,120元負返還之責,況其等亦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伊表明願解約及退款。爰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萬1,120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伊不服提起上訴,略以:開立發票之鴻福公司已狡猾解散,更名為阿米巴巴公司後繼續經營原事業,被上訴人實際上主導、控制阿米巴巴公司,原審未考量被上訴人乃阿米巴巴公司之合夥人及伊將款項匯予被上訴人陳瑞娟等情節,逕認系爭約定書與被上訴人無關,認定事實自屬錯誤。又伊已提出相關文書及匯款資料,證明契約關係之存在,原審竟未命被上訴人就已交付系爭電視乙節盡舉證責任,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18年上字第2855號裁判、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判決有上開違誤,自應予廢棄改判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此外,上訴人所提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略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裁判意旨略以:「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意旨略以:「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提出確有交付系爭電
視予上訴人之相關證據,有違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云云。惟依原判決所載,原審係參酌鴻福公司開立之發票、阿米巴巴公司簽立之合約書、余新造簽名之系爭約定書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者,並非被上訴人(見原判決第8-9頁)。從而,原審並未認定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電視予上訴人之義務,其未就此積極事實命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據,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或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無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有理。
㈡、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誤認被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乙節: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夫婦為鴻福公司、阿米巴巴公司
之實際主導人及合夥人;且上訴人係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陳瑞娟之帳戶,足認被上訴人事實上為契約當事人,原判決遽以被上訴人未於系爭約定書中簽名,逕認被上訴人毋庸就系爭約定書負責,顯有錯誤等語,核其此部分上訴理由,係在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評價證據之職權行使不當,此既非小額事件之合法上訴事由,應認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併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即足認其上訴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一併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