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鄭孝美上列上訴人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其以阿米巴巴通路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為被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56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係當事人依法定程式,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己之終局判決,於確定前請求上級法院廢棄或變更之訴訟行為,故在上訴審得以之為相對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兩造曾經發生訴訟關係而為原判決所判及者為限,非下級審判決當事人(包括判決後承受、承當訴訟之人),不得為上訴審之被上訴人(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569號判決提起上訴,觀諸原審卷證及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民國114年3月6日補正狀、114年3月21日陳報狀(見原審卷第39、49頁),足見原審之被告為「鄭偉良、陳瑞娟」2人,原判決所列當事人亦為上開2人。則本件曾經發生訴訟關係而為原判決所判及者,自為上訴人及「鄭偉良、陳瑞娟」。上訴人另以訴外人「阿米巴巴通路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上訴(見本院卷第29、37頁),依上開說明,該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上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