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115號上 訴 人 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冠羽訴訟代理人 陳雙全被 上訴人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鴻紳訴訟代理人 徐胤真律師被 上訴人 黃靜娟
廖伯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7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參照。而依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上訴第三審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有對被上訴人廖伯良、黃靜娟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從未捨棄該部分訴訟標的,然原判決竟認為上訴人僅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上訴人廖伯良、黃靜娟請求給付,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和處分權主義,且判決理由前後矛盾,顯然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凱擘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廖伯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凱擘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黃靜娟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凱擘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經原審法官向上訴人闡明、確認其請求連帶給付之請求權基礎時,已當庭特定本件請求權基礎應為侵權行為,是原審法官僅就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進行審理、裁判,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又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於法未合,是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且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部分:
1、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形式上堪認已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是該部分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2、按當事人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又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199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如當事人之聲明、陳述或主張之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情形,或經闡明後已敘明並特定其聲明、陳述或主張之法律關係而已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時,審判長自當無另加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闡明義務。又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應在當事人所特定之訴訟標的之範圍內,始可為之,而不能逕行變更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以尊重當事人實體上處分之自由,並貫徹無訴即無裁判之司法中立性原則,及避免造成突襲性之裁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起訴狀固列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惟其訴之聲明僅記載請求被上訴人凱擘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與被上訴人黃靜娟、廖伯良為連帶給付,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至23頁)。原審法官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先與上訴人確認訴之聲明如起訴書所載後,復詢問上訴人「原告請求被告凱擘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廖伯良連帶給付部分,請求權基礎為何?」、「原告請求被告凱擘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黃靜娟連帶給付部分,請求權基礎為何?」等語,經上訴人回答:「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被告凱擘公司為造意人,本件請求權基礎以前開所述為準」等語,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7至109頁)。則依上開筆錄內容,堪認上訴人已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請求權基礎特定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至起訴狀內其餘請求權基礎並無對應之聲明,自不能認為係本件之訴訟標的。準此,原審法官依聲明拘束性原則,暨民事訴訟採不干涉原則、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僅針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為審判,尚難謂有何違背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情事,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無理由。
(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理由前後矛盾部分: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固指摘原判決理由前後矛盾,惟小額訴訟程序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不得以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判決理由矛盾為由提起上訴,是上訴人此部分據此為由提起上訴,顯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一併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詩瑜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