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 黃純清被 上訴人 羅富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2348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第46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疏未注意其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個人賠償,而非循國家賠償程序請求被上訴人所屬機關賠償,原判決逕以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8 號解釋駁回上訴人之訴,係法條引用錯誤,違背民法第184 條、憲法第24條等規定,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屬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違背法令事由,已符合首開要件,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為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於上訴人對訴外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商銀)提起之本院112 年度北小字第3133號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裁判時,竟故意或過失以錯誤之計息公式認定星展商銀對其並無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而枉法裁判駁回其訴,使星展商銀對其之新臺幣(下同)666元所受損害未能返還,當應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賠償該666元、系爭訴訟事件第一與二審訴訟費用2,500 元共10倍並因知法卻故意違法判決再予3 倍賠償,共計9 萬4,980 元。依憲法第24條規定,可知違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公務員應負優先負民刑事責任,其後才為國家賠償,上訴人得逕向被上訴人個人提起民事訴訟,待刑事訴訟判決被上訴人有罪確定後並可向公務員服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詎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枉法裁判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後,原判決卻逕以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
8 號解釋駁回上訴人之訴,係法條引用錯誤,違背民法第18
4 條、第186 條、第181 條,憲法第7 條、第16條、第23條與第24條等規定,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 萬4,980 元。
二、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條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三、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在民事上訴狀中具體指摘原判決疏未注意其依民法第184 條及憲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個人而非所屬機關賠償,原判決逕以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8 號解釋駁回上訴人之訴,係法條引用錯誤,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堪認其提起本件上訴程序上固屬合法。惟其提起本件上訴,實體上仍應認為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 條、第186 條各有明文。又民法第186 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 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再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 條之規定為據,自無同法第184 條規定之適用。
若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假公務上之權力,故意不法侵害其所服務機關私法上之權利者,固應負賠償責任,惟其係因過失者,其所服務之機關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51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93年度台上字第6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亦有明文。且該法第13條係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而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僅於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負國家賠償責任,此係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則當事人倘主張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縱不循國家賠償程序請求賠償,而依民法規定對於公務員個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基於同一理由,自應就該公務員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以該具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犯職務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始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裁定要旨,109 年度台上字第446 號、11
0 年度台上字第3140號維持原審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且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228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固主張原判決疏未注意其係依民法第184 條及
憲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個人而非所屬機關賠償,逕以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8 號解釋駁回上訴人之訴,係法條引用錯誤,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惟姑不論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中似未表達上訴人應優先向被上訴人服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之意,上訴人該部分所陳理由容有誤會外,據前揭規定及要旨,業已揭示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民法第186 條及國家賠償法已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餘地,且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應就其參與審判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始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被上訴人乃系爭訴訟事件承審法官,屬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並未因系爭訴訟事件審判職務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上訴人也無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民事一般侵權行為責任之餘地,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原判決以民法第186 條及國家賠償法為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參酌國家賠償法就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負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意旨,闡釋民法第186 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應以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認定被上訴人未因系爭訴訟事件有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相關事實、理由及證據,上訴人復無依民法第18
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一般侵權行為責任之餘地,則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請求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已不備,顯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法律上顯無理由,遂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其訴,要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可言;至其另單純列載違反民法第
186 條、第181 條,憲法第7 條、第16條、第23條等規定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未具體說明有何得以適用之依據,難認此部分已合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事由。職是,其主張尚乏其據,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難認有何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