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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120號上 訴 人 慧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秀慧被 上訴人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542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遲不處理保險理賠事宜,更以上訴人就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租賃期限屆至須盡快處分,否則上訴人須給付續租費用或逾期違約金云云為由,催促上訴人先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3,426元修繕車燈並降價出售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經二手車商評估後,已因民國113年2月17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倒車自撞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而使價值自33萬元貶損至28萬元,上訴人因而受有5萬元損害,此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及詐欺侵權行為情事,原審未慮及此,應有違誤。

(二)又上訴人就系爭車輛確實係向保險公司投保「乙式車體險」,僅因原審函詢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之問題較廣泛,致該公司不能具體回應;惟被上訴人必定清楚投保車體險乙式、丙式之保費差距,上訴人並非保險公司,無從得知具體數額,此乃證據偏在,原審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轉換舉證責任,然原審竟未命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明,已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45條規定;且縱原審未再函詢該公司,亦應審酌上訴人於起訴狀提出之數額以認定事實,並闡明令上訴人敘明或補充或依職權調查證據;原審卻逕以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為由駁回其請求,顯有違反同法第436條之14、第199條第1、2項、辦理民事訴訟法應行注意事項第202條第2項、第205條規定之違誤,自非合法。

(三)自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故以被上訴人租賃類似車款之行情計算每日租金為3,300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3,000元,則上訴人僅請求其給付該損害8,235元並無不合。爰依法提起上訴,聲請調查證據等語。

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萬6,574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民事上訴狀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7條、第344條、第345條、第436條之14、第199條第1、2項等規定,固於形式上已具備上訴要件。

(二)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之抗辯內容,已綜合卷內事證,本於其取捨證據、認事用法之職權,認定: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以租金每月1萬1,250元租賃系爭車輛,然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新安東京公司之函覆及上訴人實際提出之電子發票,堪認被上訴人車體損失保險之投保內容皆為丙式,則系爭事故不在承保範圍內,而上訴人實際已支出之修理費僅1萬3,426元,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為系爭車輛投保乙式車體險,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萬3,426元之範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⒉再者,車體損失保費依車輛廠牌、車款、製造年份、車主年

齡性別、過往保險理賠紀錄或大宗車隊依其損失率的減幅計算而有差異乙情,業經新安東京公司函覆明確;上訴人就其主張因溢繳保費致被上訴人受有3萬8,000元不當得利、上訴人受有難以修繕車輛共10日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8,235元等節,均未能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溢繳保費差額3萬8,000元、賠償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8,235元,均無理由。

(三)綜觀上訴理由,上訴人無非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等職權行使事項,指摘違背法令情事,並非有理;上訴人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價值貶損4萬0,339元、溢繳保費3萬8,000元、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8,235元,然此等部分業經原審闡明後仍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且細繹原判決,已就上訴人辯稱內容詳予論述,此揭指摘自無理由。

(四)上訴人另主張:原審有未依法轉換舉證責任、未命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明、再行函詢新安東京公司等違誤云云。惟: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查原審係因上訴人未就其主張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不當

得利等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據以認定上訴人上述請求為無理由;況上訴人經原審闡明後,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就證據調查結果亦僅謂沒有意見,希望趕快判決等語(原審卷第51頁),可見原審已盡其闡明義務,且認事用法並無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從而,原審並未認定被上訴人抗辯事實為真,而係以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駁回其請求,就舉證責任分配妥適;且無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45條為文書提出命令之必要,自無不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有理。

(五)上訴人雖聲請函詢新安東京公司關於系爭車輛自108年2月27日至111年2月26日、自111年2月27日至113年2月26日止之車體險投保內容、保費金額,欲證明被上訴人所溢收保費之不當得利數額;及函詢奇樂駒車業有限公司關於系爭車輛是否為該公司出售、其價值是否因系爭事故遭貶損及其價額若干;及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間汽車買賣合約書、自108年2月27日至111年2月26日間、自111年2月27日至113年2月26日間保險契約與相關保單、被上訴人日租行情於系爭車輛同級車輛之每日租金計算資料,欲證明上訴人受有損害之金額(本院卷第23至25、55頁);惟此無非仍為就原審認定之事實再為爭執,非本件小額程序第二審之上訴事由或應審查之事項,遑論上訴人欲證明之待證事實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此等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既受敗訴之判決,其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250元,自應由其負擔,爰併予確定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