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127號上 訴 人 陳德仁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
歐陽芳安律師被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209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且有不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8條之違誤,核其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之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3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與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朱駿龍駕駛且由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碰撞,嗣系爭B車送修後,朱駿龍計支出新臺幣(下同)44,115元(含工資費用20,283元、塗裝費用20,585元、零件費用3,247元),被上訴人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予朱駿龍,其依法即得代位朱駿龍於上開範圍內請求上訴人賠償42,665元(已扣除折舊金額),此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予被上訴人,惟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未見有何碰撞或擦撞情事,僅系爭B車於系爭A車變換車道時有稍作停頓,但兩車均未停止,系爭A車車身右後側亦無明顯刮擦痕跡,無從對應系爭B車左前輪上方之長條形刮痕,顯與車輛發生碰撞之物理狀態及經驗法則不符,可見系爭A、B車實際並未發生碰撞,朱駿龍更係事後自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非停留現場報警處理,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下稱系爭初判表)僅供參考,無足據以確認肇事原因、過失比例或違規事實,則原審逕依上開證據逕認被上訴人所述屬實,顯然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又縱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朱駿龍亦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但未注意之情事,亦有過失,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原審就此未給予辯論機會,於原判決中復全未論斷,自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8條規定之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於收受上訴狀繕本後提出書狀或言詞陳述其答辯聲明、理由。
四、經查:㈠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情事之部分:
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遵守之法則,如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等,始屬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以原判決錯誤認定系爭A、B車發生碰撞
相撞,且未考量系爭A車右後輪部分並無擦痕,復以系爭初判表、朱駿龍單方面報警記錄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認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系爭A、B二車究有無發生碰撞,乃屬事實認定問題,而原審業已斟酌兩造陳述、所提證據等全辯論意旨,並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A車,因涉嫌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而撞擊系爭B車,造成系爭B車受損,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就系爭A、B二車之車損狀況相互比照,足認被上訴人陳述之案發過程及兩車碰撞部位相符等情。則原審既已本於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於判決中詳予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所憑理由,核無違背客觀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等情事,難謂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是上訴人以此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再指原審未就與有過失部分給予兩造攻防機會,亦未
於原判決中加以論述,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8條規定云云。然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於原審114年6月20日辯論終結後(見原審卷第80頁),上訴人始於114年6月30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補充理由狀(見原審卷第107頁),並於該書狀內首次提出與有過失之抗辯(見原審卷第110頁),則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原審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則原判決縱未就與有過失部分予以論斷,仍難謂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8條規定之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憑。
㈢末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如當事人違背前揭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第二審對之不得加以斟酌,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查,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與有過失之抗辯,且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另提出114年7月30日拍攝之系爭A車右後方照片、模擬示意照片等新事證,然此均屬上訴人於原審所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敘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難謂相符,自非屬本院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