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132號上 訴 人 陳建吾被 上訴人 許秀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177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判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而有違背法令等情事,堪認符合上開要件,其上訴應屬合法(部分指摘為不合法如後所述),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表明請求權基礎,審判長於辯論庭逕稱「被告故意或過失...」,已代當事人主張,判決中逕論侵權行為,顯與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08號裁判意旨有違;原判決對「不法侵害他人的權利」、「侵害與損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侵權行為2要件未加審酌,且隻字未提,逕為判決,與法令不合。又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2條)立法理由第5點末段敘明「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伊受騙而交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後伊報警,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並變更提款卡密碼,足見伊被騙而有事實防制,並無參與詐騙,且被上訴人係與「賣貨便」商家交易而受騙,並非伊詐欺,伊並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因「賣貨便」商家詐欺所致,與伊所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上訴人指摘原審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之情形,惟綜觀原判決全文,原判決並未引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為判斷之基礎,僅就上訴人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2條但書規定予以說明,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未曾謀面「 許可欣」等人,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上訴人對於提供帳戶資訊並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犯罪用途,已有預見,容任他人支配系爭帳戶,致被上訴人遭騙款項流入系爭帳戶,受有因果關係關連性之損害,進而認定上訴人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且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復認上訴人與「許可欣」間並無親友間信賴關係,所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但書之抗辯,並非可採等語。本院斟酌原判決所為上開認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其係受騙而交出銀行帳戶,並無參與詐騙,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構成要件,原判決之認定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其並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云云,要不足採。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之認定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而有違背法令之情事,顯無理由。

㈡關於上訴人指摘原審違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08號裁判意旨部分:

⒈按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2項規定:

「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本院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此修正旨在使判例的效力回歸裁判本質,以符合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下,司法裁判應僅具有個案效力,而不應具有抽象效力。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所指違背法令不包括判例判決在內,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08號民事判決之意旨為由,提起上訴,亦非合法。

⒉況民事訴訟法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

,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於民事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可知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本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同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故當事人主張之法律關係不明確或不完足時,審判長仍應行使闡明權,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敘明或補正之。本件被上訴人係於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36號(後改分為113年度訴字第78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依起訴書所載事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書狀、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附民卷一第5頁、北小卷第53-55頁),原審法官於言詞辯論期日向被上訴人發問或曉諭係依何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則稱:「我主張被告侵權行為的故意及過失」,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北小卷第85頁),原審係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而為判決,並無違反辯論主義,上訴人所辯上情,洵屬誤會,顯不足採。㈢至於上訴人其餘所執上訴理由,至多僅屬對原審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核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黃柏家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