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133號上 訴 人 柳約有被上訴人 鄧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235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同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7月4日始承租被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徐嵐音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找人改裝系爭房屋並於113年6月29日完工,伊於113年6月29日僅係代理被上訴人驗收施工,並代替不在場之被上訴人支出改裝房屋之施工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3,000元,被上訴人並未否認上情,且未於114年7月22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對伊提出之原證1至5亦未抗辯否認,原審仍命伊提出施工明細原本等證據,且未以被上訴人之自認為判決基礎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自認之規定、同法第385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另原審法官僅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中被上訴人曾表示「經過討論我父母他們希望能每月從租金中扣除5,000元作為此費用」(下稱系爭LINE對話紀錄)等語,即認定被上訴人合法代理徐嵐音同意以減少給付租金抵扣伊代墊費用,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原證1至5為審理及詢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09條規定,亦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且未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並違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民事判決及96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民事判決。再者,伊於原審係主張代理被上訴人驗收施工並代為支出施工費用,原審法官違法逕行變更其訴訟標的,認伊係主張代理徐嵐音維修房屋,並據此認定伊應提出施工明細原本等證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6號民事判決及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民事判決,況伊已提出原證1、3、5證明被上訴人未否認該施工費用存在,原審判決未載明不採用上開證據之理由,亦有違法情事,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9萬3,000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伊找人施工為不實指控,伊並無施工人員聯絡方式亦無可能代墊費用,並非如上訴人所述係替伊代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法院調查證據,除別有規定外,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之,民

事訴訟法第209條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亦有明文。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固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惟同條第1項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上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可毋庸別予調查證據,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惟法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該當事人非必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上訴人固主張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原證1至5(原審卷

第13至27、37、87至92頁),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09條規定,惟原證1至5於原審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即已提出於法院,原審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全部卷證詢問上訴人有何意見,上訴人亦已表明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並引用卷內資料為辯論,有言詞辯論筆錄可佐(原審卷第102頁),核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09條規定之情,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背上開法令,自無理由。

⒉上訴人另主張原判決以系爭LINE對話紀錄即認定被上訴人合

法代理徐嵐音同意以減少給付租金抵扣伊代墊費用,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且未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云云,惟觀諸原判決理由欄之記載,原審係認僅憑原證1尚無從證明改裝房屋之契約係由被上訴人與他人締結,且系爭LINE對話紀錄內容不足認被上訴人承認其應負擔該契約責任,亦有可能為徐嵐音提出之和解方案,然因被上訴人不同意該方案,故上訴人仍應就該改裝房屋之承攬契約存在於何人之間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猶未能證明,始駁回其訴(原判決第8頁第6行至第12頁第7行),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事項之範疇,原審並將之詳加記載於判決理由欄,難認有何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未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違誤,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⒊上訴人另主張伊於原審係主張代理被上訴人驗收施工並代為

支出施工費用,原審違法逕行變更其訴訟標的,認伊係主張代理徐嵐音維修房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部分,惟觀諸原判決「原告主張」欄確記載本件原因事實為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墊付之施工費用(原判決第2頁第25至31行),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係先行墊付被上訴人與改裝工人間9萬3,000元債務之事實舉證(原判決第3頁第21至25行、第9頁第1至4行),嗣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未能舉證等理由駁回其訴(原判決第8頁第18至23行、第12頁第5至13行),並未變更上訴人之訴訟標的,或認上訴人係主張代理徐嵐音維修房屋,上訴人以上開情事主張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顯無理由。

⒋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就原證1至5未提出抗辯或否認,原審

仍命伊提出施工明細原本等證據,且未以被上訴人之自認為判決基礎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自認之規定、同法第385條第1項云云,惟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餘地,先予敘明。又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385條第1項固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法院並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依前揭說明,法院仍得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本於自由心證為判決,該未到場之當事人非必受敗訴之判決。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經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然原判決係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主張之事實,復未依其闡明內容補正足資證明改裝房屋契約係由被上訴人與他人間締結並由上訴人墊付施工費用之證據,違背特別訴訟促進義務及文書提出義務,經原審綜合全案事證,認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不可採,始經上訴人一造辯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判決第12頁第8至13行),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規定,亦無理由。

⒌綜上,上訴人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09條

、第280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388規定及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雖堪認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具備上訴之合法要件,然原判決並無違反該等法令之情,其以上開情事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均無理由。㈢至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違反其所述各該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之

情事部分,該等判決至多僅足認係另案對該類問題之法律意見,惟該見解尚未成為我國有效之法律或解釋,僅具參考價值,原判決縱未予適用,亦難據此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該部分上訴,並不合法。另上訴人以其已提出原證1、3、5證明被上訴人未否認該施工費用存在,原審判決未載明不採用上開證據之理由而有違法情事云云,至多僅屬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核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