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139號上 訴 人 謝文全被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2177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並非無故未到場,係因身體突感不適無法親自到庭,未能及時請假或陳報,屬情非得已,原審未審酌此情,逕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顯有違誤。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26日8時22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上訴人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左後車尾碰撞訴外人李育維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車禍),當日即告知李育維車損理賠請找上訴人車輛於111年12月10日至112年12月10日投保車險之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上訴人直到114年3月6日收到原審調解通知書時與被上訴人連絡,始知本件為系爭車禍之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於114年3月12日洽請和泰公司與被上訴人連絡處理,嗣經詢問,和泰公司於114年6月5日回覆因被上訴人申請代位求償時已超過保險法規定之2年時效,不接受其代位求償。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顯然已逾法定時效,原判決未審酌此一重要事實,逕行判決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顯有適用法令錯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於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事件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四章小額訴訟程序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9條第2款、第436條之28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原審指定於114年6月26日上午9時35分行言詞辯論之期日通知書,於114年6月4日即送達被告住所地,原審於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因上訴人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不到場,准依到場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無程序不合法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上訴主張其於原審言詞辯論期間非無故未到場云云,並提出載明看診日期為114年5月24日、26日、6月5日之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其看診日期均非原審所定言詞辯論期日之114年6月26日,難認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有其所稱無法到庭之情形,且上訴人於114年7月10日原審宣示判決前未曾具狀釋明其未到場有正當理由,上訴人上訴始提出有無法到庭原因而主張原審未審酌其因身體突感不適無法親自到庭,其上訴顯無理由。又上訴人上訴始提出之時效抗辯,屬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主張之防禦方法,依上開規定,不得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提出新防禦方法,原審未審酌其未於原審提出之時效抗辯,並無違背法令。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請求已逾法定時效有適用法令之錯誤,顯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