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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32號聲 請 人 楊淑娟上列聲請人楊淑娟與相對人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已遭所在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另案起訴請求確認民國111年1月22日、111年2月24日、111年4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此涉及聲請人楊淑娟是否應分攤消防分攤費,及已繳納之罰鍰是否可為抵銷等情,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爰聲請裁定於上述他訴訟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查相對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111年2月24日、111年4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聲請人給付管理費及公共消防安全設備工程分攤款,聲請人則抗辯已溢繳管理費,另已繳納消防基金、消防局罰金,應予抵銷或退費等語。而關於訴外人即香格里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李莫華起訴請求確認該大廈111年1月22日、111年2月24日、111年4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與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無涉,本件訴訟非以他訴訟之認定為先決要件,無待另案判決確定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