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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瑜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楊淑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1252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香格里拉管委會)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提起上訴,惟並未附具上訴理由,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已逾法定20日內之期間,依上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淑娟(下稱楊淑娟)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1年4月13日依主委林宜萱指示繳納消防基金新臺幣(下同)39,569元至香格里拉管委會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林宜萱已撥付予社區消防罰款。伊另於110年11月25日繳納管理費3,840元予香格里拉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吳瑜,隔日再匯款消防局罰金3,840元,原判決附表漏未採列伊繳納管理費3,840元。又他住戶之另案即本院113年度店小字第861號判決認定住戶不需負擔消防分擔款12,658元,原判決卻判決伊需繳納,一事兩判、證據未被採納。綜上,伊溢繳共40,409元(計算式:39,569+3,840=40,409),得抵銷或退費,無須重複支付,原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重要證據應採納未採納、判決金額矛盾,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當然違背法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伊無須支付消防設備分擔款12,658元及管理費3,840元,共16,498元;確認伊已繳納之消防基金抵銷管理費及消防設備分擔款,並免除重複支出等語。

四、核楊淑娟上訴理由,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僅就原審對事實之認定及對證據之調查及採認加以指摘,其所稱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非屬小額程序所指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從而,楊淑娟提起上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