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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蔡季玲被 上 訴人 國華徵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所為113年度北小字第4345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即明。小額事件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而言,不包括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81號、第416號解釋等違背法令為由。惟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本件有Line對話作為證據,原審應調查而未調查,偏袒被上訴人,嚴重違反經驗法則等情(本院卷第16至17頁),係針對原審取捨證據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非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第1款至第5款所定小額事件得據以提起上訴之違背法令事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既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難認已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具體事實,依前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另稱請將原審法官送法官評鑑部分,非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得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日

書記官 江慧君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裁判日期:2025-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