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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佳訊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芳洲被 上訴人 汎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銘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545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未收到被上訴人提出之答辯狀繕本。網站規劃服務契約書(下稱契約書)載明,設計內頁為5頁,且其中1.產品資訊、2.經銷代理、3.設計參考、4.首頁輪播等4項有後台功能(可自行新增/刪除/修改功能),並非原判決所寫只有3項有後台功能。契約書是依據民國113年10月28日報價單內容所寫,如有異動只要兩造同意在契約書載明即可,而在契約書簽妥後,網站規劃項目即以契約書內容為依據。契約書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立契約書時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價款,契約書備註欄亦載明11/19簽約支付新臺幣32,500元,惟於113年11月19日簽約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先開發票,待收到發票後113年11月25日再匯款,是本件乃被上訴人遲延付款,而非上訴人要求提前付款,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簽約後拒不付款,還要求終止合約,方主張依契約書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仍有給付全數價款之義務。上訴人於113年11月6日發網站設計看稿通知書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看完初稿後之113年11月8日發LINE通知上訴人於113年11月13日開會討論新網站初稿架構事宜,會議後復預約於113年11月19日再次討論已設計好網站初稿及如何修改未來網站架構,兩造並於該日當場簽立契約書,契約書有蓋用被上訴人大章,上訴人部分則由承辦人簽名,契約已成立。依契約書第4條約定,當契約生效後,被上訴人如要求終止企劃業務,須經上訴人同意以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蓋用之合意終止契約書面方式,始生合意終止契約效力。再針對文書只有法人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之情況,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認為法人代表人代表法人簽名,以載明為法人代表之旨而簽名已足,加蓋法人之圖記並非必要。綜上,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項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三、惟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然此不得執為小額事件上訴之事由,至於上訴人其餘所執上訴理由,或僅屬對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或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