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林宜萱被上訴人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62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管理費債權自民國110年8月25日至111年2月21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扣押,無論被上訴人或上訴人均無以管理費債權為由向其他住戶要求繳納管理費,上訴人於111年2月8日以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之名義前往臺北分署辦理消防罰款之分期繳納及請求撤銷執行命令,原審既認上訴人於110年12月26日起曾實質管領被上訴人,且於111年2月17日之後亦有拿到社區帳戶為上訴人所自承,則上訴人顯無可能於111年2月8日由被上訴人帳戶繳納被上訴人之罰款,亦無可能來自其他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唯一可能僅有上訴人以自己之金錢墊付,原判決以上訴人繳納之收據係以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之名而非上訴人本人姓名,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管理費仍有實質管領之可能,認上訴人所辯於111年2月8日墊付被上訴人應支出之消防罰款共新臺幣(下同)5萬元不生清償上訴人711室管理費之效力云云,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人係以此主張之5萬元已清償其餘管理費之效力,存有民法第310至312條所規定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臺北分署之權利,上訴人得抵銷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訴人債務,原審未依被上訴人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於其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有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事時,未曉諭被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之,亦有未盡闡明義務之違背法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之訴駁回等語。
二、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四章小額訴訟程序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等情形。又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非屬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得上訴之違背法令,上訴人以此為由上訴,難認為合法。上訴狀另以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墊付被上訴人應給付臺北分署消防罰款5萬元存有民法第310至312條所定權利而得抵銷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訴人債務為由,指摘原審有未盡闡明義務之違背法令云云,查上訴人上訴所稱其得抵銷,並非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之聲明或事實上之陳述,且上訴人未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上訴人所指摘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之具體事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亦難認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