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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張玉台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複 代理人 劉冠妤律師被 上訴人 臺北市臺大溫馨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樂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2304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5亦有明文。觀諸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可認其形式上業已指摘原審判決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等情。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原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臺北市臺大溫馨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第5屆管理委員會任期結束後,至第6屆管理委員會成立前之109年11月28日,召集109年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目的係為選任第6屆委員、修訂規約及公基金補助修繕工程款,乃社區必為之應行事項,係有利且合理之管理,上訴人所為難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亦難認管理有生損害於本人之情事,符合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成立要件,乃適法管理,與民法侵權行為之不法性要件尚有未合。於上開會議,上訴人亦邀請訴外人台灣金融聯合公司進行社區都更報告,可見上訴人對社區事務盡心盡力,於自身主任委員職務任期屆滿時,仍善盡主任委員之責,確保社區正常事務運作,難謂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原審僅以形式上任期屆滿即論斷上訴人有過失,未能體察上訴人之良苦用心,實有失公允。上訴人召開會議既係為社區利益,則為此支出新臺幣6324元乃必要費用,不能認定為社區之損害。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樂川雖為現任主任委員,惟其並未經過社區決議逕自提告,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亦非住戶規約、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之事項,則被上訴人不得作為原告實施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上訴人之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項之執行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係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6條定有明文。又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而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與收益、公共基金及其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均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此觀同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第36條第1、7款規定即明。再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執行法定職務、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範圍內,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之法理,就涉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以自己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實施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不當支出公共基金之損失,而系爭社區及公共基金之收支、保管、運用,皆屬管理委員會職務,則其本於管理系爭社區公共基金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管、使用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是被上訴人就本件屬其職務範圍事項提起訴訟,即屬正當。

㈡至於上訴人主張其雖已解除主任委員身分,但被上訴人尚未

選出下屆主任委員,上訴人召開會議,係為被上訴人利益所為,且不違反被上訴人意思,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無因管理之行為,不具備侵權行為之不法性云云,惟原審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及系爭社區第5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自109年10月6日起即因任期屆滿而不具管理委員身分,自無管理系爭社區事務之權限,惟上訴人仍以第5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核銷費用,經其審視而自系爭社區公共基金中支出費用,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於法有據等情,已於原審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證及認定事實之依據,於法無何違誤之處,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核屬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要難謂有何違反論理法則、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