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盧聖哲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31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準此,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以第一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為理由。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台上字第720號判決要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另小額事件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給付17,636元金額過高,上訴人將車損情形送楊金甲汽車鈑金烤漆修車廠估價,認後保險桿沒有損壞,僅掉漆問題,估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現提出估價單一件為證,請依該新證據判決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判決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14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致碰撞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參酌車損情形,計算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及折舊,認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636元。原判決依憑兩造所為各項主張及所提證據,依職權逐一而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並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上訴意旨係就維修費用數額作重複爭執,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係違反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狀提出之估價單,核屬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敘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是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