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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楊丁無比訴訟代理人 楊淑娟被 上訴人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1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香格里拉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選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瑜為主任委員(下稱主委)之決議均未依法送達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予區分所有權人,該次決議應屬無效,且吳瑜已續任被上訴人主委3次,亦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足認吳瑜於本件起訴時並非被上訴人之主委,自非適法之法定代理人,原審未就此合法要件為調查,逕依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62號判決所載內容形成心證,已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又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分擔款係以系爭社區111年2月24日、同年4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合稱系爭會議)所為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為據,然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已提起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之訴(下稱另案訴訟),原審未依伊之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亦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抑且,原審既未停止訴訟程序,自應依伊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會議通知合法送達之證明文件,原審未為調查,自有應調查而未為調查之違誤。再者,原審就訴外人林宜萱是否曾為被上訴人主委之認定標準前後不一,則林宜萱既經選任為被上訴人主委,伊因信任該選任決議有效而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於法無違,原審將決議無效、被上訴人內部交接糾紛所生不利益歸於伊,對伊顯有不公,足徵原審理由不備、矛盾,亦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爰提起上訴,並聲明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㈠就上訴人指摘原審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固可認其已指明原審違背法令,而合於上訴程式。然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是以,原審認其得依憑卷內事證自為判斷,繼而認定本件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於法無違,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又原審已就林宜萱是否為被上訴人主委、上訴人所為抵銷適法與否等節,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之主張,本於職權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尚難謂其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㈡再查,上訴意旨形式上雖指摘吳瑜並非被上訴人合法之法定

代理人,然實則係以系爭社區所為決議之召集程序、吳瑜實際連任次數等事實為其論據,而此縱認屬實,亦係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斟酌、採認之當否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再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稱違背法令,並無包含疏於調查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判決不備理由或矛盾等情形,均如前述,職此,上訴人縱就原審未為調查、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等節加以指摘,亦難認已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從而,依據前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此外於第二審別無其他訴訟費用產生,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裁判日期:202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