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李莫華被 上訴人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143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無擔任香格里拉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主任委員資格、有無合法訴訟代理權為調查,即逕依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62號判決所載內容形成心證,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內政部95年2月1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0702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71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383號民事判決。且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分擔款係以系爭社區111年2月24日、同年4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合稱系爭會議)所為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為據,然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已提起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之訴(下稱另案訴訟),原審未依伊之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又原審既未停止訴訟程序,自應依伊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會議通知合法送達之證明文件,原審未為調查,亦未於判決說明未調查之理由,有應調查證據而未為調查之違背法令。再者,原審就訴外人林宜萱是否曾為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之認定標準前後不一,林宜萱既曾經選任為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伊因信任該選任決議有效而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於法無違,原審將決議無效、被上訴人內部交接糾紛所生不利益歸於伊,對伊顯有不公,是原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爰提起上訴,並聲明求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㈠上訴人指摘原審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固可認其已指明原審違背法令,而合於上訴程式。然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原審認其得依憑卷內事證自為判斷,繼而認定本件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難認於法相違,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㈡原審已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詳予認定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瑜為被上訴人合法選任之主任委員,有代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權,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又上訴人固指摘原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惟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此外,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稱違背法令,並不包含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執此部分指摘,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此外於第二審別無其他訴訟費用產生,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